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

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海涛展览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12执恢3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灵通展览蓬房有限公司(原常州广厦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加俊、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海涛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江苏灵通展览蓬房有限公司(原常州广厦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海涛展览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安徽省海涛展览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50000元,违约金6000元。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现***已履行完毕。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并划拨到**36340元,***25814元,本案现已执行到79919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海涛展览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三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 超
审判员 陈 建
审判员 何家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