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

701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峰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0701号

原告: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5653J,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峰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3MA156C3672,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至丙六十一路南至丙六十七路西至凯旋路北至丙六十六路益和国际城(三期)第10#幢1单元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乔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峰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周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篷房制造的企业。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篷房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篷房的交付。截止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无果。

被告峰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抗辩。

原告灵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篷房销售合同书原件壹份五页,合同编号2020N036,证明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篷房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80000元;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两张,票号为NO.53612637、NO.53612642,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80000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壹张、原告公司留存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35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23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另查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横林法庭调解室曾于2020年12月7日通知峰业公司调处本纠纷,峰业公司未到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虽有分期付款的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付款,经调解室通知后仍未付款,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峰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价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峰业公司负担。该款灵通公司已预交,峰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灵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