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92民初259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3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86396911。
法定代表人:邹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灶,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东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5653J。
法定代表人:刘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花园酒店)与被告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域花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涛、被告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域花园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订立的编号为2018N-002号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价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篷房。原告依约支付40万元预付款后,因被告未依约施工及交货不足等情形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仍需支付被告价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经申请执行,已取得上述4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自取得上述款项之日起,仍负有继续搭建篷房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灵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行使解除权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始终否认被告已交货的事实,被告有权拒绝提供,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货物。被告于2020年3月向原告发函告知同意返场施工,但原告采取多种方式抵抗被告履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回函等证据。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回函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州广厦展览蓬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更名为常州广厦展览篷房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月24日更名为被告灵通公司。2018年1月22日,广厦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广厦公司购买室外多功能展篷;货物总价820000元,包含运费、搭建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0元;货到原告现场后,原告需支付400000元后,被告方安排搭建;剩余20000元在篷房搭建完两个月后支付;原告在验收时应仔细核对产品的数量、材料规格,验收时间为搭建完成后二日内,并签订竣工验收单,逾期将视为自动验收合格。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2018年3月1日至3日,被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并开始搭建,并于同年3月10日完成大部分主体工程的搭建。此后双方对篷房搭建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20000元;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505000元。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认定灵通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判决天域花园酒店向灵通公司支付400000元及利息;驳回灵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天域花园酒店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4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20日,本院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36580元拨付给被告,并出具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接函之日起7日内将未送货完毕的一车货物全部送达原告,同时将应返厂维修的篷布取回;被告于接函之日起10日内完成篷房的搭建工作,并将搭建合格的篷房交付原告使用。同年3月23日,被告出具回函一份,答复:被告已依约将全部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因原告未按约付款导致施工暂停;被告同意返场施工,原告应确保办妥相关复工手续并确保现场具备施工必须的相关辅助条件;如因现场施工材料不全、施工辅助条件不具备等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的,由原告承担。同年4月,原告再次出具回函,答复:原告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已由法院全部执行完毕,不存在我司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是被告的义务,不影响被告应将未送货完毕的货物送达原告,也无需以疫情为借口拖延自身义务的履行;被告对于不合格的篷布应当取回进行重新调整保障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于接函7日内将未送货完毕的货物送达原告,并在7日内取回篷布,15日内将篷布修整完毕,如被告逾期,原告解除双方之间所有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承担全部损失。
再查明,因原告不服(2019)苏04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苏民申36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被告已经表明愿意返场施工,但原告保管的货物已经部分遗失毁损,原告楼上施工本属违章建筑,如果原告无法保证材料齐全施工辅助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被告履行存在困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批次产品为被告标准产品,产品材料选用以及制作均按原告提供的要求为生产要求”,并对篷房、玻璃幕墙、玻璃门、隔断等规格、数量、材质、质量均进行详细约定,故案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实则系按照原告的特定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应为定作合同。
关于《购销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返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协助被告完成承揽义务。纵观双方诉辩意见,原告对于交货情况存在异议,且主张因被告未依约完成搭建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被告完成交货义务,原告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货物缺失及毁损,原告要求被告补齐货物,无法律依据。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已完成大部分主体工程的搭建,原告主张返还已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妍彦
人民陪审员 周 鹰
人民陪审员 张菊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