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8639691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32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灶,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5653J,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花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域花园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天域花园酒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灵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首先,关于天域花园酒店一审诉请解除购销合同,天域花园酒店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主张该项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避而不谈天域花园酒店是否可以适用其提出的该项法律依据主张解除合同,却以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天域花园酒店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称“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解除”确认。前述行为,纯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剥夺了天域花园酒店的辩论权,更引发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定作人义务的潜在负担。其次,避开合同解除原因,仅观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天域花园酒店一审诉请返还价款80万元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即天域花园酒店向灵通公司返还其交付的标的物,灵通公司向天域花园酒店返还80万元价款。一审法院称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关于天域花园酒店一审诉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依据为购销合同第三条,鉴于自2020年4月7日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交付成果的义务已超过一年。天域花园酒店一审自愿调降违约金数额至164000元(合同总价款的2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称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次,灵通公司一审辩称存在因部分货物遗失毁损,导致存在履行障碍,且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货物缺失及毁损,但对该事实灵通公司既未举证,一审法院亦未调查。在未能查清该部分重要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事实,属于明显违法。须指出,天域花园酒店在庭审中多次提醒法庭注意,另案一审、二审中天域花园酒店主张缺货系灵通公司送货时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另案再审中,法庭亦仅询问天域花园酒店“送来的货物具体缺失什么”,即省高院再审审查时,调查范围亦是灵通公司送货时是否履行交付义务,并未就货物的现状进行询问。不论在另案再审中,还是本案一审中,天域花园酒店关于缺货的陈述亦围绕另案中灵通公司送货时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而发表观点,且该观点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也即,另案一审、二审、再审、本案一审中仅涉及送货时是否履行交付义务,并未涉及货物现在是否缺失毁损。同时,另案一审、二审、再审在查明事实中认定灵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交货时不存在货物缺失情况,已履行交货义务)。灵通公司及一审法院罔顾生效的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认定的已交付事实,却以天域花园酒店在另案一审、二审、再审中未被法院采纳的灵通公司未适当交付(交货时货物缺失)的意见,进而认定现在存在履行障碍。已不仅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更是基本说理逻辑错误。根据合同法第255条规定,对灵通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是天域花园酒店作为定作人的权利,而作为附随义务的验收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因此,在合同没有特殊约定天域花园酒店需要承担该货物保管义务的前提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应由定作人即灵通公司承担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灵通公司不存在履行继续搭建义务的现实障碍,合同解除原因系灵通公司经催告拒不履行搭建义务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灵通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应为买卖合同,灵通公司已经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该事实已经经过另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认定,天域花园酒店为达自身目的,特意制造困难,存在明显过错。灵通公司已经完成交货长达三年时间,该三年时间货物由天域花园酒店保管,灵通公司无法掌握和控制这些货物,现这些货物存在毁损灭失,该责任应由天域花园酒店自行承担,但天域花园酒店却在2020年3月至4月期间二次发函要求灵通公司将未送货完毕的货物送达给天域花园酒店,其目的就是想推卸责任将该责任转移给灵通公司,而灵通公司已经将全部货物送达,所以天域花园酒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归根结底天域花园酒店想单方毁约不承认自己错误,但天域花园酒店的这些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域花园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订立的编号为2018N-002号购销合同;2.判令灵通公司向天域花园酒店返还价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灵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广厦展览蓬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更名为常州广厦展览篷房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月24日更名为灵通公司。2018年1月22日,广厦公司与天域花园酒店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天域花园酒店向广厦公司购买室外多功能展篷;货物总价820000元,包含运费、搭建费等;合同签订后,天域花园酒店支付预付款400000元;货到天域花园酒店现场后,天域花园酒店需支付400000元后,灵通公司安排搭建;剩余20000元在篷房搭建完两个月后支付;天域花园酒店在验收时应仔细核对产品的数量、材料规格,验收时间为搭建完成后二日内,并签订竣工验收单,逾期将视为自动验收合格。2018年1月19日,天域花园酒店向灵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2018年3月1日至3日,灵通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天域花园酒店处并开始搭建,并于同年3月10日完成大部分主体工程的搭建。此后双方对篷房搭建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
2018年10月15日,灵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域花园酒店支付剩余货款420000元;天域花园酒店提起反诉,要求灵通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505000元。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认定灵通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判决天域花园酒店向灵通公司支付400000元及利息;驳回灵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天域花园酒店的全部反诉请求。天域花园酒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4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7日,灵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20日,法院依法扣划天域花园酒店银行存款436580元拨付给灵通公司,并出具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天域花园酒店向灵通公司出具履行通知书,要求:灵通公司于接函之日起7日内将未送货完毕的一车货物全部送达天域花园酒店,同时将应返厂维修的篷布取回;灵通公司于接函之日起10日内完成篷房的搭建工作,并将搭建合格的篷房交付天域花园酒店使用。同年3月23日,灵通公司出具回函一份,答复:灵通公司已依约将全部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因天域花园酒店未按约付款导致施工暂停;灵通公司同意返场施工,天域花园酒店应确保办妥相关复工手续并确保现场具备施工必须的相关辅助条件;如因现场施工材料不全、施工辅助条件不具备等原因导致灵通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的,由天域花园酒店承担。同年4月,天域花园酒店再次出具回函,答复:天域花园酒店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已由法院全部执行完毕,不存在我司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是灵通公司的义务,不影响灵通公司应将未送货完毕的货物送达天域花园酒店,也无需以疫情为借口拖延自身义务的履行;灵通公司对于不合格的篷布应当取回进行重新调整保障工程质量合格;天域花园酒店要求灵通公司于接函7日内将未送货完毕的货物送达天域花园酒店,并在7日内取回篷布,15日内将篷布修整完毕,如灵通公司逾期,天域花园酒店解除双方之间所有合同,要求灵通公司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承担全部损失。
再查明,因天域花园酒店不服(2019)苏04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苏民申36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域花园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理过程中,灵通公司陈述:“灵通公司已经表明愿意返场施工,但天域花园酒店保管的货物已经部分遗失毁损,天域花园酒店楼上施工本属违章建筑,如果天域花园酒店无法保证材料齐全施工辅助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灵通公司履行存在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批次产品为灵通公司标准产品,产品材料选用以及制作均按天域花园酒店提供的要求为生产要求”,并对篷房、玻璃幕墙、玻璃门、隔断等规格、数量、材质、质量均进行详细约定,故案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实则系按照天域花园酒店的特定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应为定作合同。关于《购销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天域花园酒店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法院确认。关于灵通公司是否需要返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天域花园酒店作为定作人,应当协助灵通公司完成承揽义务。纵观双方诉辩意见,天域花园酒店对于交货情况存在异议,且主张因灵通公司未依约完成搭建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灵通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天域花园酒店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货物缺失及毁损,天域花园酒店要求灵通公司补齐货物,无法律依据。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灵通公司已完成大部分主体工程的搭建,天域花园酒店主张返还已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域花园酒店、灵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驳回天域花园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天域花园酒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天域花园酒店主张灵通公司不存在履行继续搭建义务的现实障碍,合同解除原因系灵通公司经催告拒不履行搭建义务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经查,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灵通公司是按照天域花园酒店的特定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天域花园酒店主张双方合同为定作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灵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2018年灵通公司将货物送到天域花园酒店后亦完成大部分主体工程的搭建,货物及已完成的大部分工作成果已由天域花园酒店控制和保管,此时货物及已完成的大部分工作成果毁损缺失的风险理应由天域花园酒店承担。现根据双方2020年的往来函件和一、二审陈述,可以看出灵通公司并非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搭建义务而是因为货物存在毁损缺失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货物缺失及毁损并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天域花园酒店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天域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周韵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