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薄连迎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1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赵全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薄连迎,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
再审申请人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薄连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宁河法院于今年9月冻结了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存款,申请人才知道有本案诉讼。二、被申请人持加盖了伪造申请人单位印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起诉申请人,该印章公司名称与申请人公司不一致,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详查;且认定合同的签字人杨振亮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三、定州市公安局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鉴定文书》载明宁河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859号卷宗中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所谓申请人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全民的印章均不是申请人存档备案的印章。故请法院依法详查,公正作出判决。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生效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涉案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薄连迎未提交答辩意见。
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据:
证据一:定州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据来自定州公安局。证明申请人对刘建平合同诈骗就假印章问题进行了报案。
证据二:定州市公安局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据来自定州公安局。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时授权委托书加盖的申请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赵全民的印章均不是申请人备案的印章。
证据三:定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据来自定州工商局。证明工商注册登记系统中没有定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定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注册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向本案申请人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在邮件详情单收件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收,以上送达合法有效。申请人否认以上邮件的签收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交《鉴定文书》和《证明》以证明一审中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全民的印章均不是申请人备案的印章,以及没有定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一项目部的注册登记信息,但因以上法律文件的合法送达,应视为申请人对于授权委托书内容和判决中案件事实知晓,故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文书》和《证明》,在本案不属于新证据。定州市公安局受案回执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因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
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在与河北省青县清州镇永发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对杨振亮签字的收条表示认可,承认是申请人的建筑队伍欠款这一事实;且从时间上看,杨振亮给永发砖厂出具的收条在2005年12月30日,与薄连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比较接近,租赁物所用于的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商贸楼工地亦为申请人承揽的工程;申请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杨振亮为其公司的人员,杨振亮系申请人王秦庄商贸楼工地的工作人员,且为工地负责人的事实,故认定杨振亮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并未因租赁合同加盖的“定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而认定本案事实。
如刘建平等人构成犯罪,申请人可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向刘建平等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