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隆馨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南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北万隆馨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624行审149号
申请执行人南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MB19251368,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宗政,南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420624000050814(1-1),住址:南漳县城关镇关庙集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南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南自然资罚(2019)第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995.9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城关镇关庙集村村民委员会;2、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95.9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995.91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59877.00元。并处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南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1、3项即:“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995.9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城关镇关庙集村村民委员会;3、对非法占用的1995.91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5987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参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5)项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其中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本案申请执行的土地已建成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应当提供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材料。本案中,南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的第1项即:“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995.9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城关镇关庙集村村民委员会”的履行内容,履行方式不明确、具体。第3项即:“3、对非法占用的1995.91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59877.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南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南自然资罚(2019)第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执行人南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南自然资罚(2019)第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3项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忠义
审判员  周啟金
审判员  周文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睿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