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7民初89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才(特别授权),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巧家县。
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5号九龙涺2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代兵(特别授权),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才、被告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LS3318洞室衬砌回填及水垫塘交通支洞开挖劳务合作协议》的效力;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代扣的材料款46,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白鹤滩项目部经理签订《LS3318洞室衬砌回填及水垫塘交通支洞开挖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协议),原告按劳务合作协议完成了部分工程,2016年9月11日双方就水垫塘施工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朱荣刚处材料款46,200元已列为开支扣除代付给朱荣刚。但被告失信,未将已扣除的材料款46,200元付给朱荣刚,导致朱荣刚起诉原告。2017年7月15日,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朱荣刚材料款46,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已将材料款列为开支并扣除,此后却拒不支付材料款给朱荣刚,导致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材料款46,200给朱荣刚,故此款应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真实合法,双方都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有无效力的问题。材料款系朱荣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仅系第三人;蔡代富在电话中仅给朱荣刚承诺如果原告有多余的工程款时可以代扣,但原告必须出具委托书方可,而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不成立,被告不承担任何代扣的义务;原告2016年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过被告,我方在答辩时阐明了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原告50,000多元,之后原告自知无理而撤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电话录音1份、朱荣刚陈述1份,拟证明被告与朱荣刚通话时已承认代扣下了该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并由被告代付给朱荣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电话录音里,被告系在原告工程款有多余的情况下才代扣支付给朱荣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除劳务合作协议以外,其他要么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要么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书写的材料,要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金公司白鹤滩项目部(甲方)签订《LS3318洞室衬砌回填及水垫塘交通支洞开挖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施工工程为LS3318、LS331洞室衬砌及回填,并约定施工器具及材料由原告(乙方)负担,还约定了单价、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水垫塘交通支洞开挖进行工程结算,制作了《水垫塘施工支洞开挖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有工作量,开支等项目,结尾处注明:”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合作协议内的其他工程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LS3318洞室衬砌回填及水垫塘交通支洞开挖劳务合作协议》后,双方对该协议内容本身并无争议,并已按相应内容履行了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付款等,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价款的结算,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LS3318洞室衬砌回填及水垫塘交通支洞开挖劳务合作协议》的效力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务合作协议至今未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尚不明确,现原告仅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一部分工程的结算单作为依据,要求被告退还在部分工程结算中扣除的材料款46,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