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7民初25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3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凡聪,男,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5号九龙涺2602室。
法定代表人:陶益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
负责人:蔡代富,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代兵,男,该项目部员工。
原告***与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金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聪、被告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中金公司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63元,并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务工,从事钻工工作,因被告项目部内部问题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可被告故意拖欠,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动,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但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并多次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金公司、中金公司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民工是本公司白鹤滩水垫塘施工洞转包人谭金平聘用的工人。2016年8月7日,施工结束时,谭金平利用该班组民工急着回家的情绪,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采取过激措施和欺骗手法,逼迫公司提前结算工资。本公司为了缓解矛盾,在对民工工资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1日,根据谭金平单方面提供的工资表按工资余额的50%当场发放工资给民工本人,余下的工资的50%给工人打欠条,同时要求工人对本人工资的真实性签了承诺书。2016年8月31日,本公司将部分民工工资及时打到了民工本人账户上,对有疑问的民工工资,通过对其本人打电话及发信息进行了告知,同时向宁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作了汇报。2016年9月3日,宁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工资总额15,200元,欠条金额9,163元,原告的承诺书是2016年4月至7月共计116个班(4月份2个班、5月份37个班、6月份34个班、7月份40个班),工地民工考勤表载明原告4月份2个班、5月份16个班、6月份12个班、7月份3个班,共计33个班,产生工资按月工资6,500元计算后,原告实际已领取工资15,200元,多领取工资8,050.22元,(多领取的应当返还公司)。原告等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和侵占公司财物罪,本公司保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1.中金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163元;2.宁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民工工资(在水电四局民工办出具欠条),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过的事实。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1.承诺书1份、出勤签到表1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以签到表计算出勤天数,再以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出勤表载明,原告向公司承诺的出勤天数与出勤表记载的原告出勤天数严重不符。2.短信1组,拟证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原告等8人,将余下的工资经劳动部门核实后再发放,由此不承担推迟发放工资的费用,原告提出的3,000元的差旅费无任何依据,法院不应支持。3.借记卡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转款10,000元到原告银行卡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有意见,***承诺出勤116班,实际只有33班,已多领取工资8,050.22元;对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出勤签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水电四局的签章,民工的签名也无法核实;对短信息有异议,是在欠条出具后才发的,劳动局未通知民工;对承诺书、借记卡明细表无异议。
经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白鹤滩施工局(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宁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调查取证,水电四局民工办公室工作人员陈述,当时谭金平等人找蔡代富写的欠条,金额没那么高,是虚假的;劳动监察队来处理时本局只是提供场地给他们(301号办公室),记得蔡代富当时说金额不对,需要打官司;本局在白鹤水电站承建的工程,现场管理制度规定民工要现场签到,由本局提供格式表格(中国水电四局白鹤滩施工局协作队伍民技工出勤签到台账),每班一签,一个月一本,每月期满交民工办保管;中金公司项目部向法庭提供的签到表是水电四局这里的,是真实的;谭金平的施工队没有遵守规定,每次都是一个人过来就签字,他们的签字不可能真实。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陈述,当时是分两个班组,由于受到不同待遇而引发纠纷,但是两个班组都是谭金平一人签订的合同;因为工程出了问题,其中一个班组的民工未领到工资引发纠纷;中金公司的蔡代富已经出具了欠条后才申请劳动监察大队去处理的,他们的争议焦点是实际出工天数与出具欠条时民工所报的天数出入较大,由于欠条已经打出了,劳动监察大队就没有去核实每个民工的具体出勤天数。
原、被告对法庭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笔录内容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结合认定。被告出示的出勤签到表,经本院到水电四局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短信息打印件系手机短信的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金公司作为水电四局协作队从水电四局分包工程若干(工程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镇),并设立项目部即本案被告中金公司项目部,蔡代富为该项目部经理。2016年4月6日,中金公司项目部与自然人谭金平签订《LS3318洞室衬砌回填及水垫塘交通开挖劳务合作协议》,在谭金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衬砌部分单价产生争议,2016年8月7日,谭金平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民工要求中金公司项目部立即结算工资,因中金公司项目部在当时对民工工资无法核实,于是在2016年8月11日根据谭金平单方面提供的工资表按工资余额的50%当场通过掌上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给民工本人(原告账户转入金额为10,000元),余下的工资的50%给工人出具欠条;同时工人对本人工资的真实性出具了承诺书给被告。被告中金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记载欠付工资金额为9,163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本人自2016年4月27日至8月10日在白鹤滩水电站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公司从事钻工工作,在这期间本人工资为每月保底工资(30个班)6,500元,超过一个班180元,本人工资总额共计24,363元。本人每月出勤天数为:4月份5班,5月份37班,6月份34班,7月份40班,8月份10班。本人承诺领取该工资后,再无任何工资纠纷,不再向水电四局、湖北中金兴公司索要任何工资。此工资本人承诺为真实工资,如有虚假,本人自愿承担相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签名捺印),2016年8月11日。”此后,中金公司将已核实的民工工资打到了民工本人账户上,对有疑问的民工工资,通过对其本人打电话及发信息进行了告知,并向宁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作了汇报。2016年9月3日,宁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水电四局在白鹤水电站承建的工程,现场管理制度规定协作队民工要现场签到,由水电局提供格式表格(中国水电四局白鹤滩施工局协作队伍民技工出勤签到台账,以下简称签到表),每班一签,一个月一本,每月期满交水电四局民工办保管。据谭金平所在班组签到表记载,原告***出勤记录为2016年4月28日开始上班至8月10日共计33个班(4月份签到2次、5月份签到16次、6月份签到12次、7月份签到3次)。另,审理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资,因其未按规定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裁定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9,163元,理由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证明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仅仅是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欠条,那么原告的主张应成立;但是本案中在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被告也出具了承诺自己申报的出工天数真实的承诺书,即原告主张的欠条所载欠款金额9,163元是以原告在被告工地实际出工116天(班)为依据计算所得。在被告出具出勤表以证明原告申报的出工天数与出勤表的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其主张的欠款9,163元工资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就其在被告的工地实际出工116天(班)承担举证责任。据原告所在施工队(班组)的民工出勤签到表记载,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33天(班),与原告自己承诺书载明的出工116天(班)有重大出入。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9,163是以原告在被告工地实际出勤(工)116天(班)为基础,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且该证据应足以推翻“出勤签到表”记载的内容。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实际出勤116天(班)的情况下,出勤签到表记载的原告出勤记录应作为认定原告实际出勤天数的依据(出勤33天)。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160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