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3民初220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住枣阳市,(原告***系死者帅某之父)
原告:***,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住址同上,(原告***系死者帅某之母)
上诉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立国,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5号九龙涺2602室。
法定代表人:陶益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民委员会,地址: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福,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杜立国、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兴水利公司)、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冲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被告杜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长冲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8月22日下午3时左右,二原告之女帅某和堂妹帅占轩在家门口玩耍时走失,当天下午5点左右在房屋后面30米左右的堰塘里找到了已经溺水死亡的帅某,第二天早上又在堰塘中找到了溺水死亡的帅占轩。涉案堰塘由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中标后在堰塘四周安装有水泥护板,坡度较陡,且四周未安装护栏及明显标志,造成被害人帅某、帅占轩掉入堰塘后无法自救溺水死亡,被告杜立国承包堰塘后进行养殖,并在靠近原告房屋一侧堰边放置塑料渔船极易诱使小孩上船玩耍继而落水死亡,被告长冲村委会作为堰塘的所有人在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完成水泥护坡工程后明知可能造成他人危险而未采取安全措施。综上,由于三被告的故意、过错行为造成帅某、帅占轩的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59591.5元。
被告杜立国辩称:其不是涉案堰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更不是涉案堰塘护坡的施工人,其只是承包涉案堰塘用来养鱼,其不是二原告女儿死亡的侵权人,其对二原告之女死亡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各项诉求。
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2、本案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是二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
被告长冲村委会辩称:长冲村委会不是涉案堰塘的经营者,没有设置防护设施的义务,且涉案堰塘在事故发生前设有安全警示标志,足以引起路过行人注意,涉案堰塘在2014年平整后没有改变堰塘的基本结构,本案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是二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之女帅某与堂妹帅占轩在被告长冲村委会所有的由被告杜立国承包经营的位于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三组的“油家岗大堰”堰边玩耍时不慎掉入堰塘水中溺亡。
另查明:涉案堰塘内侧临水一侧铺设有倾斜向内的水泥护板,该护板铺设工程由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中标后按照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坑塘护砌设计图进行了施工,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同时对堰塘实施了加深等工程,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已于2015年11月5日交付给被告长冲村委会接收。事故发生前,堰塘边树立有警示牌,牌上涂刷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字样,涉案堰塘位于二原告房屋后面约50米左右位置,涉案堰塘并非二原告家人日常进出必经之路。
还查明:帅某占香2005年10月14日出生,住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二组,原告***、***系帅某占香父母。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6240元、丧葬费279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359591.5元。
以上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照片、证明、尸体检验告知书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生命权侵权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发生侵权事实中,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总结为二原告帅某占香在被告长冲村委会所有的由被告杜立国承包经营的位于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三组的“油家岗大堰”堰边玩耍时不慎掉入堰塘水中溺水死亡,三被帅某占香的溺水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本案涉案堰塘坡陡水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杜立国作为涉案堰塘的承包者,被告长冲村委会作为涉案堰塘的所有人,均应当尽到一定的危险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前,被告杜立国以及长冲村委会已经在涉案堰塘边安装有警示标语牌,且涉案堰塘并非二原告日常进出的必经之路,被告杜立国以及长冲村委会在涉案堰塘边上安装警示标语牌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经警示了堰塘的危险性,二被告已经尽到了危险警示义务,虽然上述警示客观上并不具有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的功能,但绝对禁止人们靠近或者进入堰塘游玩并不在二被告作为堰塘管理者和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如果要求堰塘管理者和所有人在堰塘四周都安装防护栏、安排专人开展安全巡查等防范措施从而达到绝对的封闭状态,杜绝行人穿越等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无限加重了堰塘管理者以及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也实属苛求。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堰塘护坡工程的建设者,其按照相关图纸修建涉案堰塘与二原告帅某占香溺水死亡客观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二原告帅某占香溺水死亡没有过错。综上所述,三被告对二原告帅某占香死亡不具有过错,二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7×××5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富庆
审判员 黎 虎
审判员 李家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