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住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住枣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晴,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民委员会,地址: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
法定代表人:王厚亮,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5号九龙涺2602室。
法定代表人:陶益昌,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冲村委会)、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兴水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作为堰塘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疏于对堰塘的管理,没有设置足够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帅占香、帅占轩不慎落水溺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一,涉案堰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明显标志能够起到有效警示作用。堰塘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当在堰塘四周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而本案中,仅有一块小牌子设置在堰塘偏僻地点,远离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地没有明显警示标志。其二,堰塘平整后,坡陡水深,而上诉人一家居住在堰塘附近,堰塘对上诉人一家带来重大安全隐患。长冲村委会作为所有人应当在原有管理的基础上加大安全管理,***作为管理人,应当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至少应将靠近上诉人居住的一边用护栏栏住。(二)一审判决认定帅占香、帅占轩在堰边玩耍,依据不足。帅占香、帅占轩有可能是去其他地方时不慎落水,因水深坡陡,无法自救而溺水死亡。一审判决认为堰塘不是二上诉人日常通行必经之地,但上诉人在村里居住,对村里所有道路都享有通行的权利,是否出行必经之路与帅占香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村委会在事发前已按镇政府要求在堰塘旁设立了警示牌,尽到了警示义务。上诉人家到堰塘之间杂草丛生,难以通行,不是被上诉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内;***不是实际管理者,有水养鱼无水不经营,蓄水放水与***无关。
长冲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村委会已尽到了警示义务。发生事故前,村里开会要求村民对小孩加强管理;村委会不是实际经营者,对小孩溺水的发生无过错;堰塘以农业灌溉为主,上诉人要求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要求苛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金兴水利公司、长冲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3595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之女帅占香与堂妹帅占轩在长冲村委会所有的由***承包经营的位于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三组的“油家岗大堰”堰边玩耍时不慎掉入堰塘水中溺亡。涉案堰塘内侧临水一侧铺设有倾斜向内的水泥护板,该护板铺设工程由中金兴水利公司中标后按照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坑塘护砌设计图进行了施工,中金兴水利公司同时对堰塘实施了加深等工程,中金兴水利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已于2015年11月5日交付给长冲村委会接收。事故发生前,堰塘边树立有警示牌,牌上涂刷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字样,涉案堰塘位于***、***房屋后面约50米左右位置,涉案堰塘并非***、***家人日常进出必经之路。
还查明:死者帅占香2005年10月14日出生,住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二组,***、***系死者帅占香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生命权侵权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发生侵权事实中,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总结为帅占香在长冲村委会所有的由***承包经营的位于枣阳市王城镇长冲村三组的“油家岗大堰”堰边玩耍时不慎掉入堰塘水中溺水死亡,***、中金兴水利公司、长冲村委会对帅占香的溺水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本案涉案堰塘坡陡水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涉案堰塘的承包者,长冲村委会作为涉案堰塘的所有人,均应当尽到一定的危险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前,***以及长冲村委会已经在涉案堰塘边安装有警示标语牌,且涉案堰塘并非***、***日常进出的必经之路,***以及长冲村委会在涉案堰塘边上安装警示标语牌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经警示了堰塘的危险性,***、长冲村委会已经尽到了危险警示义务,虽然上述警示客观上并不具有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的功能,但绝对禁止人们靠近或者进入堰塘游玩并不在***、长冲村委会作为堰塘管理者和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如果要求堰塘管理者和所有人在堰塘四周都安装防护栏、安排专人开展安全巡查等防范措施从而达到绝对的封闭状态,杜绝行人穿越等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无限加重了堰塘管理者以及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也实属苛求。中金兴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堰塘护坡工程的建设者,其按照相关图纸修建涉案堰塘与***、***之女帅占香溺水死亡客观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之女帅占香溺水死亡没有过错。综上所述,***、中金兴水利公司、长冲村委会对***、***之女帅占香死亡不具有过错,***、***诉求***、中金兴水利公司、长冲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负担。
除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帅占香、帅占轩在玩耍时不慎掉入堰塘中溺亡提出异议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帅占香、帅占轩在堰塘中溺亡后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长冲村委会是否应对***、***之女帅占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作为堰塘管理人和所有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这些营业服务场所加以比一般情形较高的注意义务,从而确保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人员的人身安全。但本案堰塘并非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类似的为公众提供各种公共服务的营业服务场所,对本案安全保障义务的审查,与前述案件的审查较有不同。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堰塘边树立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一审判决认定***、长冲村委会已经尽到了危险警示义务,符合本案实情,并无不当。帅占香随家人居住在堰塘旁,其监护人应当知晓堰塘存在潜在危险,却安全意识淡薄,对年满12周岁的帅占香未严加看顾,导致溺亡事故的发生。***、***主张被上诉人***、长冲村委会承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