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村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5号九龙涺2602室。

法定代表人:陶益昌,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

负责人:蔡代富,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9163.00元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事实一审法院含糊其辞,做出错误认定。无论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阶段还是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被申请人都承认了其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申请人9163.00元工资的事实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申请人辨称他们实行的是出勤签到表,一审向法庭出示的出勤签到表部分系被申请人伪造,不是真实的;2、申请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据。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一)、(二)、(五)项之情形,就可以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具有随意性“为由,就轻易否定了证据(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证明效力;3、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部分工资,而拒不支付下欠(出具欠条)工资,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纵使申请人不提供自己出勤签到表的证据,况且出勤签到表是被申请人自己搞的,也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163.00元及申请人因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依据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蔡代富手写的“欠条”,请求被申请人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支付其所欠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在出具欠条的同时,申请人***也出具了对工资真实性的“承诺书”,承诺出勤天数为126天,但据谭金平所在班组签到表记载,申请人***出勤记录为2016年4月28日开始上班至8月10日共计33个班(4月份签到2次、5月份签到16次、6月份签到12次、7月份签到3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在被申请人出具出勤表以证明申请人***出勤签到只有33个班的情况下,***应就其主张的欠款9163.00元工资的基本事实及承诺书承诺在被申请人工地出工126天的实际天数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工地实际出勤126天(班)的情况下,出勤签到表记载的申请人出勤记录应作为认定申请人实际出勤天数的依据,即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9163.00元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在一审宣判并送达判决文书后,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可。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出庭参加听证后又无故不到庭参加听证,亦认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签到表部分系伪造,被申请人应支付其欠付的工资及因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何  桂  林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 差 五 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