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王支白、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支白,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5号九龙涺2602室。

法定代表人:陶益昌,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

负责人:蔡代富,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支白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支白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4000.00元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事实原审法院含糊其辞,做出错误认定。无论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阶段还是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被申请人都承认了其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申请人4000.00元工资的事实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申请人辩称他们实行的是出勤签到表,一审向法庭出示的出勤签到表部分系被申请人伪造,不是真实的;2、申请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据。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一)、(二)、(五)项之情形,就可以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具有随意性”为由,就轻易否定了证据(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证明效力;3、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部分工资,而拒不支付下欠(出具欠条)工资,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纵使申请人不提供自己出勤签到表的证据,况且出勤签到表是被申请人自己搞的,也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000.00元及申请人因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支白依据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蔡代富手写的“欠条”,请求被申请人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支付其所欠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在出具欠条的同时,申请人王支白也出具了对工资真实性的“承诺书”,而谭金平所在班组签到表上无申请人王支白的任何出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出具出勤表以证明申请人王支白在出勤表上没有任何记录的情况下,王支白应就其主张的欠款4000.00元工资的基本事实及承诺书承诺在被申请人工地出工82天的实际天数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王支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申请人王支白在一审宣判并送达判决文书后,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可。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王支白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4000.00元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王支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支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何  桂  林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 差 五 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