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3224民初1283号
原告:洛浦县中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洛浦县中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浦县中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主体不对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浦县中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原告洛浦县中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