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2973号
原告:深圳市科陆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宝深路科陆大厦****。
法定代表人:鄢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章。
被告: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工业园区纬四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齐林喜。
原告深圳市科陆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深圳市科陆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科陆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科陆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深圳市科陆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王杨沁如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金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