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1223执恢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咸宁市温泉。
本院在执行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