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1民初45号
原告: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7220583867。
法定代表人:游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181216694F。
法定代表人:王文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5339923X。
法定代表人:江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南公司)、第三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被告鄂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第三人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9)鄂1221民再2号裁定,驳回被告鄂南公司再审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鄂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兴隆公司与第三人江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三人江宇公司发包的“小湖雅苑”三期三栋多层住宅商品楼项目。同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江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增加二期6号、8号楼主体未完工程及二、三期配套及附属工程。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单独出资完成三期在建项目全部工程,第三人自愿将其在三期项目中获得的权益让渡给原告。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调解书》,第三人同意以“小湖雅苑”三期1、2、3号所有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16733760元。2018年12月6日,经被告鄂南公司申请,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2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16号公路桥“小湖雅苑”三期商品住宅楼临湖第一栋5套房屋(房号为301、302、401、402、501),期限为三年。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鄂1221执异3号裁定撤销(2018)鄂122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第三人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16号公路桥“小湖雅苑”三期商品住宅楼临湖第一栋5套房屋(房号为301、302、401、402、501)的查封。被告鄂南公司不服,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后,被告向嘉鱼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2019年5月20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22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准予被告撤诉。随后,被告又向嘉鱼县人民法院就(2019)鄂1221执异3号裁定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鄂122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221执异3号执行裁定告知了被告通过诉讼解决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本院撤销(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鄂南公司的再审请求,原告并非因其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起诉,而是对(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不服,(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执行裁定,原告并非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是对再审裁定不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如原告认为再审裁定有明显错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继民
人民陪审员  尹红春
人民陪审员  曾水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