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轩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轩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4371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繁昌县阳岭家庭农场法务。 被告:**,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轩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XCF82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吉大道1号2号楼5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轩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轩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6185元[1.医疗费40165元,2.牙齿根植费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4.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5.误工费27930元(133元/天×210天),6.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336970元(51056×20×0.34),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10.交通费4500元,11.鉴定费362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6时37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方西路由***行驶至正方西路柏家村公交站台路段左转时,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方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小型普通驾驶员***和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轩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其系挂靠关系。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和**一直积极对伤者进行赔偿,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人保南京分公司一直拖延和拒赔,导致原告***无奈至法院进行诉讼,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应该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轩垚公司营运。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轩垚公司的意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有三个伤者,另外两个伤者的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目前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用完,伤残项下为***预留了5500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8000元。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59459.02元,要求优先返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6时37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方西路由***行驶至正方西路柏家村公交站台路段左转时,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方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小型普通驾驶员***和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失血性休克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5.下颌骨骨折。2019年8月8日***至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术后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下颌骨骨折。***共计住院58天(南京同仁医院住院25天,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99624.57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定。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定所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30.0cm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面神经损伤致左侧部分面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受限I度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二次后续治疗费用(瘢痕修复),其相关费用无法准确判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4、被鉴定人***种植下牙列部分牙齿(31、32、33、41、42)约需人民币40000-60000元,该费用不包括出现手术失败及并发症所需医疗费用,且种植牙客观存在手术效果不确切、治疗过程漫长、费用较高等风险,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支付鉴定费3620元。 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轩垚公司,驾驶员和实际车主系被告**,车辆挂靠在轩垚公司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962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0760元[住院100元/天×58天+出院80元/天×(120-58)天];5.误工费27930元(133元/天×210天,根据***工作单位繁昌县阳岭家庭农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收款凭证,***主张按照133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36970元(51056×20×0.33,***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50000元×0.33),8.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合计502324.57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轩垚公司协商一致,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轩垚公司的垫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019)苏019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小型普通驾驶员***和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车辆挂靠在被告轩垚公司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牙齿根植费6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后续因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可依法另行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使用同等药效医保范围内的替代性药品,故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定意见中***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和**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502324.5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8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9459.02元,**、轩垚公司的垫付款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折抵后,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34865.55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59459.02元。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4865.5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9459.0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鉴定费3620元,合计6651元,由原告***负担526元,由被告**负担6125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吉 时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