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轩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轩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339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轩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东屏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轩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垚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轩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轩垚公司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5日工资5600元;2.请求轩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9年2月23日入职轩垚公司处从事驾驶运输工作,约定每月工资8500元,轩垚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轩垚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因其年纪较大口头辞退,在双方结算工资时与**发生纠纷后报警至公安局调解,当时调解金额3500元,其未同意,后申请劳动仲裁,现其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轩垚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无权向其主张工资;2.**并非其雇佣的司机,而是接受第三人**的雇佣与管理。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轩垚公司名下。2019年2月1日,第三人**(乙方)与轩垚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A×××××)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运输工作,挂靠期间,挂靠车辆上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产生的经济利益归乙方所有,该车辆的营运证等证件所有权归甲方。 **于2019年2月23日和***一同从事渣土车司机工作,所驾驶牌号为苏A×××××的车辆。2019年3月15日,**至轩垚公司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2019年4月1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在仲裁审理中**:**在其手下干活,开苏A×××××环保车,该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轩垚公司名下。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723号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申请***出庭作证,***到庭**:其现在轩垚公司开车,2019年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来的,其目前给轩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爸爸开车,当时一起来的有10多个人,后来走了5个人,**是一起过来应聘,在东善桥修理厂**的办公室应聘,当时应聘的人都在,是**让我们来开车的;面试在一个大办公室里,是**、**面试,哪个老板面试哪个驾驶员,合适了就开车,其当时是**面试,**是谁面试的其不清楚,当时车没有来,之后看住的地方;每天有带班在群里通知干活,原来是**,后来是**,都是通知我们干活;车辆都是挂靠在公司,**也是车老板;**后来通知其,让其告知其他驾驶员,能开的话就在公司开,不能开的就2000元一个人的补助,其告知了**;**算账的时候说不止这么多钱,后来其也不清楚了;其是4月正式被录用,前面差不多200元一天补助,工资都是车老板每月微信发给其。**质证后认为: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明确了当初**进入轩垚公司是由**进行面试,且其在轩垚公司工作期间**是公司的带班,也是**通知证人要求证人通知其离开公司及去公司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其与轩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受轩垚公司的统一安排。轩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证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其中一个车老板的驾驶员,对于公司内部人员组成和管理制度的**不予认可;认可证人**的公司内部的经营模式是车老板将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由车老板招聘和管理驾驶员,并且向驾驶员直接发放工资。 原告**提供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其系接受被告轩垚公司的聘请进入轩垚公司从事渣土车司机一职,接受轩垚公司的管理,故其与轩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轩垚公司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不宜认定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轩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与轩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用工事实,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轩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车辆挂靠在轩垚公司名下且以轩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聘用**为其开车,故不能认定**与轩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主张其与轩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轩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樊琴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彭 鄢 见习书记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