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6797号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首山路西侧清水河路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3533613B。
法定代表人:马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娇,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心,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川路1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85537P。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亿联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2.关于违约金以及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于法无据;3.原告在2021年收到了票据,已经属于收到货款,后期因为承兑人的问题,属于不可控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已经收到票据,属于已经收到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亿联公司曾用名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原告中联公司(乙方、供货人)与被告亿联公司(甲方、订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ZLQT-2.2-01-2015,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奥利凯中央空调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厂区及传达室工程,工程地点(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海滨二路南,肖家庄西,订货量约8000立方米,实际商砼用量以甲方签收确认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每四千立方商砼结算一次,以甲方签收确认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付结算款的60%,甲方每期付款前,乙方提供付款的等额票据及第七条第(二)项第8款所列资料;工程完工后付至甲方签收确认的发货单结算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值开具发票,甲方在六个月内按乙方开具的发票额付至95%(不迟于2016年5月30日)余款自质监站验收备案后六个月内付清(不迟于2016年11月30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第(一)项甲方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应按照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材料款的利息。
二、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总方量为8718.5方,供货总金额2664260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64260元,其中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3日到期后未能兑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票号为23024520371382021020384777999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收票人为被告;经系列背书后,2021年4月10日青岛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备注为青岛奥利凯中央空调有限公司项目商砼材料款,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背书转让给青岛鑫丰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青岛鑫丰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背书转让给青岛安顺诚业交通装备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安顺诚业交通装备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3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提示拒绝签收,于2022年3月16日向原告进行拒付追索,原告已追索清偿。
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到期未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以及违约金?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未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及利息。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向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兑付,导致原告背书转让的后手向其追索,即被告没有履行2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后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合同中对该项支出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律师费,但双方对此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186800000603598),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