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4962号
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开元大道西侧秦渠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玉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波,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30日,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91240元,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者正常生产12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7月3日运抵被告指定现场。货物发出原告已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支付352116元,至今尚欠到期质保金39124元未付,质保期付款日应该为2021年1月3日。原告认为,原告按合约履行合同,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但被告对剩下的欠款推诿,一直不给原告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在多次和被告协商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124元及从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所述未付金额无异议。二、对于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原告索要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BJ-19-103),合同约定需方(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供方(***表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偏心旋转阀、调节阀19台,合同总价款为3912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30%货款,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后,需方支付供方60%发货款,供方发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支付10%到货款,供方提供10%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根据质保期规定,待质保期满需方予以返还。提出异议期限项下约定,本合同保修期为1年(自买方接收货物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买方均可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31日将19台设备交付被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额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52116元,尚欠货款39124元。2021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24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证据有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确认单、被告付款明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124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秋月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