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2民初3994号
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开元大道西侧秦渠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萍,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勤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表公司”)与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鲁化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萍、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鲁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930元,维修费257480元,共计301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调节阀)供需合同》,合同金额为88300.00元,合同编号971GLO1-IN0000-IN-PO-0057。被告于同年10月支付30%的预付款26490元、12月支付60%的发货款52980元,留10%的质保金883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8830.00元。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仪表调节阀修复及试压项目合同》,合同金额367780.00元,合同编号971GLO1-CTO1-0204。同年12月将阀门拉运至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工厂维修,2019年2月修复完成。2019年3月18日,被告支付30%的维修费110300元,原告将修好的阀门送到被告厂区,并于3月27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维修费257480.00元。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合同金额30200.00元,合同编号971GLO1-IN0000-IN-PO-0132。同年5月,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所在厂区内,并于6月17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但未支付货款。7月,被告急需调节阀配套附件,原告于7月24日通过EMS快运将货物运到被告所在厂区内,并于8月补签《工矿产品供需合同》,合同金额4900.00元,合同编号971GLO1-IN0000-IN-P0-0151。9月18日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但未支付货款。以上4份合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301410.00元,其中维修费257480元,货款4393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维修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在多次和被告协商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桂鲁化工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合同四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中第一份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合同总价88300元,原告已履行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欠付8830元;第二份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总价367780元,原告已履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110300元,尚欠257480元;第三份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合同总价30200元,原告已履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第四份合同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合同总价4900元,原告已履行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款项。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30141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3.货物运输证明、修复证明及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询证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应付账款301410元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141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表公司与被告桂鲁化工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调节阀,合同总价款为88300元,双方对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仪表调节阀修复及试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总价款为367780元,双方对维修内容、工期、付款方式、质保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定位器、气动加速器,合同总价款为30200元,双方对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合同未经被告签章。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气控阀、保卫阀、气动加速器,合同总价款为4900元,双方对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价款合计491180元,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维修、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22日共支付189770元,尚欠30141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询证函进行签章确认,认可欠付原告3014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合同三虽无被告签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及应收账款询证函均予以认可并签章,足以证实双方就合同三项下的内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四份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自收货之日起18个月”“乙方维修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设备投入运行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被告于2021年8月8日确认其欠付原告应付账款为301410元,足见上述合同的质保期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因双方存在陆续交易、付款的交叉情况,无法确定货款及维修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维修费共计301410元。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鲁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维修费共计30141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1元,减半收取2910.5元,由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明
书记员    苏慧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