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10252号
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梁、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宇,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37元,减半收取9219元,由原告***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
人民陪审员 滕晓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晴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