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同辉博创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同辉博创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6723号
原告:天津市同辉博创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天津电子科技中心1-805(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岛西路梅江南国际俱乐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齐琳,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同辉博创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同辉博创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起向被告供货,原告累计提供584500元货物,被告支付了260500元货款,尚欠324000元货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3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工商注册地位于华苑产业区二纬路,经核查该地址不属于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被告并不在该地址办公,实际经营地点在,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虽然被告注册地位于华苑产业区二纬路,但被告并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办公,且经本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邮件因“查无此人/单位”被退回。被告提交的松江科技公司办公楼物业管理协议及被告股东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位于环岛西路,虽然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地址为增1号、19号增2号、19号增3号,但该地址实际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属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晴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金莉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