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6771号 原告:***,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71627935),住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技创业园A1栋楼六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信公司给付欠付的餐费300196元;2.判令***、**、***、双信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7%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为2290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双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合伙关系,三人挂靠在双信公司的名下,承包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赤热文化旅游项目。2021年5月25日,***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案涉项目的工地食堂,由***提供餐食服务,***支付费用。2021年11月11日,经***与***、**、***结算,双方确认食堂费用共计369266元,在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后,欠付的费用为300196元,***、**、***在该结算单签字认可。但之后,其三人未支付欠付的费用,***认为案涉欠款作为其三人的合伙债务,双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受益人及管理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而提起诉讼。 ***辩称,***所述属实,对欠款300196元予以认可。欠款中包含**所在劳务公司人员的餐费,该部分餐费**已在工人工资中扣留,故应由**支付,除此之外的欠付费用应由***、**、***共同分担。另外,在双方结算餐费后,***已经支付了两笔费用,利息损失应当自第二笔付款时起算。 **、***辩称,首先,案涉《承包协议》与**、***无关。虽然**、***、***三人承包了案涉项目,但是食堂的承包并不在三人的合伙范围,***与***因《承包协议》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其次,***结算的费用中存在***个人消费的费用,**、***已将其签署的结算单撤回,在重新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向**、***主张欠付费用缺乏充足的依据。 双信公司辩称,双信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系合伙关系。双信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协议》的相对方,***要求双信公司承担案涉费用的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算单,证明2021年11月11日,***与***、**、***就案涉食堂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食堂费用共计369266元,扣除借支的1万元及代发工资59070元,欠付的费用为300196元。 二、《承包协议》《防食物中毒应急预案》、公司消费综合统计表、记账本,证明***与***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案涉项目的工地食堂,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食堂期间,双信公司员工及工地务工人员通过刷卡就餐,其中双信公司员工***、***对公司消费的账单签字确认,因此,***、**、***及双信公司应承担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 三、聊天记录(光盘),证明2023年11月11日,因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未扣减借支款项及代发工资,**将该结算单从***处取回。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双信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其对食堂作出《防食物中毒应急预案》,且其工作人员也在食堂就餐,由此表明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与**、***无关,**已经撤回该单据的原件,在此情况下,***提交的复印件并不具备证明力。另外,**已经提交了核算之后的结算单,相应事实应当据此单据确定。对证据二中的《承包协议》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与***签订,与**、***无关;对《防食物中毒应急预案》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落款的印章仅系双信公司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以此并不能说明双信公司与本案有关;对公司消费综合统计表不予认可,认为该统计表未经相关主体签字确认,且总金额97823元也与***主张的不一致;对记账本不予认可,认为双信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记账本的内容,与**、***无关。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取回结算单系因结算的金额与**、***无关。 双信公司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记载的金额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排除虚报账目的可能性。对证据二中的《防食物中毒应急预案》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双信公司并未刻制、使用过资料专用章,无法说明该证据与双信公司有关。另外,***、***并非双信公司员工,双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三,认为与双信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算单,证明**撤回2021年11月11日签署的结算单后,重新出具了该结算单,并且在其中写明了结算费用与**、***无关。 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中记载的“此款包含当时借给**十万保证金,100000元”系***书写,其他内容并非***书写,***对此并不知情。***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结算单中载明的保证金由***收取,由此表明相关结算费用与**、***无关。双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结算单中369266元金额中包含了保证金100000元,结算单中最终核算的101589元与消费记录基本一致。 ***、***、双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庭审中双方陈述该结算单已被**取回后重新出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单的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二,其中《承包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防食物中毒应急预案》无原件核对,而且其中加盖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双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仅以此不足以证实双信公司与***就案涉食堂存在法律关系。消费统计表及记账本,双信公司不予认可,消费统计表无人员签章确认,记账本中签字的***、***也无证据证实系双信公司人员,相应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交的证据三所证实的事实已在证据一中进行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提交的证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书写内容“此款包含当时借给**十万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11月11日,之前与***签的合同作废,按此结算单结算”,系在***捺印时已经形成,其他书写内容无证据能够证实已经***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伙承***赤热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的施工。2021年5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1.乙方每日提供甲方管理人员(25人)及售房部人员一日三餐……费用为甲方管理人员每天15元/人,售房部300元/天(不计人数)计算,费用都由甲方支付。2.甲方及售房部如在工地聚餐,费用另外计算……5.乙方垫资2个月,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0%伙食费,后期按月结算。6.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保证**拾万元(¥100000),两个月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为工地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及食品销售服务。2021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贵德县赤热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小卖部及食堂欠款统计结算单》,其中载明:项目部小卖部欠款及餐费:5、6月为58660元,7月为59562元,8月为52900元,9月为67395元,10月为26042元;***小卖部欠款及餐费:5、6月为1026元,7月为1404元,8月为1584元,9月为1272元,10月为814元;工人餐费为98607元;共计369266元。之后,**从***处取回了该结算单,并又向***重新提供了结算单,其中载明的费用金额与之前结算单中的金额一致,***在该结算单中写明:“此款包含当时借给**十万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11月11日,之前与***签的合同作废,按此结算单结算”。**在该结算单中写明:“此款在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扣除1万元借支,贵德劳动局代发59070元后再支付,如果走法律程序,扣除交给***的保证金10万元,再扣除***的个人费用98607元后,由***支付所开结算单上的剩余款101589元,和**及***无关。”***对***主张的欠付餐费300196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对此,评析如下: ***与***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案涉项目工地食堂,在其提供相应餐食服务后,***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主张**、***作为***的项目合伙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但是以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案涉食堂的承包属于双方合伙范围的结论,再者案涉食堂的《承包协议》系由***与***签订,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系执行合伙事务签订该协议的情况下,***以其三人的合伙关系主张**、***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其次,虽然***、**、***于2021年11月11日签署《结算单》确认食堂的结算费用,但是之后,**又取回该结算单并重新出具,并注明食堂费用与**、***无关。由此说明,***与**、***对食堂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而且***在该结算单中也注明:“之前与***签的合同作废,按此结算单结算”,据此,***以之前的结算单主张**、***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成立。 另外,***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双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应事实,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应由***承担,***对于***主张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认可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进行了结算,其在结算后未足额支付款项,应当自此承担相应的利息,***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双信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196元,及截止2023年11月30日的利息22891.28元,共计323087.28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