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3)辽08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具有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于某也明确自述其为***打工,受***安排联系。并非为上诉人打工。原审判决这一认定属于事实错误,也超出了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道路、雨排工程》,合同附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被告授权***为该公司签署本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上诉人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为工程的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全权代表上诉人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混淆了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不同阶段的权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超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3、原审判决认定***在委托授权期间内有权代表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委托书明确记载授权范围仅仅为合同签订,何来管理和结算的权限?假使***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管理和结算,那么也只能是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范围内,而不是所谓的租赁或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施工合同管理和租赁合同关系这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7日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甲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书末尾承租人处同时盖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仅限政府甲方监理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能够信赖是与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举证印章备案资料证实上诉人于2019年6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并更换印章,那么其在更换之前的印章名称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谓印章与备案印章不需任何鉴定即可分别并不相同。更何况,该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在更换印章日期之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拥有和实际使用过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所谓印章。原审判决对于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项目部印章问题,该项目部印章即使被另案判决认定属实,但其明确记载“仅限政府甲方监理使用项目部专用章”。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有经验的供应商明确知道该印章不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因此,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于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进行协商签订更没有履行所述的租赁合同5、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欠款数额经***确认的未付租金数额为201321.01元,***作为***指派的工作人员,其自认的欠款数额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数额的证据,故确认被告未付租金数额。上诉人认为以上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并没有参与庭审,***并没有对其签字和于某的陈述进行认可和认同。上诉人也没有确认***的签字真实性更没有认可于某的陈述,原审判决也仅仅认定于某为***指派人员,并没有认定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认为于某的确认不能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何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数额的证据?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剩余租赁物租金,故而判决上诉人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所列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5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2元)向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支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既然判决返还,就应当确定返还的截止日期以及所谓租金金额。原审判决确定不能返还,就应当就不能返还的金额作为认定,不能处于未定状态。原审判决既然没有查明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现状就不能就未定状况作出任何判决和认定。上诉人认为如上判决认定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既认定***全权代表上诉人律师案涉工程合同内容,又认定原告能够信赖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合理信赖是表见代理的前提要件,而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无权代理。而本案原审判决按照有权代理和授权代理来认定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按照表见代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显然是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具有证据证实,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是否超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到了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对该问题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不存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全权代表上诉人履行案涉工程合同内容混淆了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不同阶段的权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上诉人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清楚的载明***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同时载明俩位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履行本合同施工内容。本合同施工内容包括必然包括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该授权委托书不存在合同履行不同阶段的权限问题。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审查,是完全进行必要性的审查,而并非超出本案租赁合同审查范围。3、关于上诉人提到该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范围仅仅为合同签订,何来管理和结算的权限问题。上诉人的代理人不知你是否认真看了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为公司签署本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俩位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履行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希望上诉人的代理人认真的好好的看看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非是你所说的授权范围仅仅为合同签订。4、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租赁合同的印章问题上诉人称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需任何鉴定即可分别并不相同,项目部印章明确记载仅限政府甲方监理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没有备案公章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在本案中,毕竟案涉租赁物实际使用在上诉人所承包的项目施工中,同时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尽管该专用章刻有仅限政府甲方监理使用字样,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截止日期及租赁金额问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物。判决上诉人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所列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能够信赖是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理解有误,原审认定原告能够信赖是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信赖,是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项目部专用章的信赖,而并非是对***的信赖。被上诉人与***并不相识,何来的对其信赖。因此,不存在按照表见代理来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
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91321.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7602.46元,违约金以191321.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钢管8186.3米,扣件8736个,顶丝1100个,木跳板17块。并继续支付原告租金,直至被告归还所有租赁物,总价值196548.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道路、雨排工程》,合同附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被告授权***为该公司签署本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2019年11月7日,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甲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单位、日租金等内容。双方约定每月底前付清本月租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不按期结算租金……违约金按租金3‰计算”。该租赁合同书末尾承租人处同时盖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仅限政府甲方监理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在承租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该租赁合同书的首页上方亦加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在印章处签字。自2019年6月起,案涉租赁物陆续用于某铝业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自2022年9月起,因忠旺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该工程停工至今。2022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我叫***,2019年11月7日,我作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代表人,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已按照双方议约定将钢管12401米,扣件8810个,顶丝1100,木跳板120块交付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5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2元。其中钢管退回4214.7米,尚欠8186.3米。扣件退回74个,尚欠8736个。木跳板退回103块,尚欠17块。目前拖欠租金尚未支付,2019年拖欠租金6900.45元、2020年拖欠租金74210.26元、2021年拖欠租金76809.69元、2022年拖欠租金43400.61元,共计拖欠租金201321.01元”等内容。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自述其给***打工,受***安排联系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签字为***本人签字。2022年11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辽080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359970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以下事实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1.“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仅限政府甲方监理使用项目部专用章”与***一案中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仅限政府甲方监理使用项目部专用章”是否一致的问题。原告认为两印章一致。被告表示是否一致没有核对,庭后七内提交说明。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说明。2.被上诉人授权***的特定施工工程的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管理。被告认为***负责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的管理和负责另有他人。3.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并更换印章,那么其在更换印章之前的印章是否有编码,与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印章是否进行变更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性,仅凭***的签字及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不存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带编号的印章。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认案涉租赁物中未返还部分的现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中体现***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因此,***在委托授权期限内有权代表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并在租赁协议书中加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仅限政府甲方监理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原告能够信赖是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因此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欠款数额,经***确认的未付租金数额为201321.01元,***作为***指派的工作人员,其自认的欠款数额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未付租金数额为201321.0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132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即2022年9月2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归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剩余租赁物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支付租金191321.01元,并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8186.3米、扣件8736个、顶丝1100个、木跳板17块;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所列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5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2元)向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支付租金;四、驳回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负担6960元,应予退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租赁站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道路、雨排工程》,合同附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建设公司授权***为该公司签署本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因此,***在委托授权期限内有权代表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以建设公司名义与***租赁站签署租赁合同书,从***租赁站处租赁建筑材料,并在租赁协议书中加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仅限政府甲方监理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且案涉租赁物品实际用于建设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施工中,故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建设公司。关于欠款数额,经***确认的未付租金数额为201321.01元,***作为***指派的工作人员,其自认的欠款数额具有证明力,现***租赁站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租金191321.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截止日期及租赁金额问题,因建设公司系实际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是否可以归还的情况理应明知,但建设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其可以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公司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5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2元)向***租赁站支付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