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84民初3512号
原告:哈尔滨世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新华小区10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郑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威,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哈尔滨世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悦开发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悦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悦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逾期利息1650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共计1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福熙公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并销售的福熙公馆小区1号楼1单元1802室房屋,房款总价为650000元,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预计首付150000元,银行按揭450000元。但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仅向原告给付50000元首付购房款,剩余100000元首付购房款约定于2017年12月21日前付清。现该房屋贷款银行早已下发,被告也已实际装修并入住,但被告始终未给付剩余100000元购房款,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福熙公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销售的福熙公馆1号楼1单元1802室房屋,总价款650000元,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时交付50000元定金、2017年12月21日前付清首付150000元,剩余4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四、2016年12月21日《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1日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
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功办理按揭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3月10日由中国邮政银行转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
六、2018年4月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0元购房首付款的事实。
七、《物业费交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在案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事实。
八、五××市龙凤山镇××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常年不在本屯居住。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世悦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福熙公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及销售的坐落于五××镇××路东侧××楼××单元××室房屋,参考建筑面积约为149.86㎡,双方约定认购价款为6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乙方预予签署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0000元,首付款15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前交清,向银行贷款450000元。认购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及2018年4月2日分别向原告交纳定金及首付款50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两张,贷款45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由中国邮政银行转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00000元未交纳。现被告已入住该房屋。
另查明,被告户籍地为五××市龙凤山镇××村,但常年不在该地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熙公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剩余首付购房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首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应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哈尔滨世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50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11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保全费1103元,合计3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波
人民陪审员 唐丽敏
人民陪审员 葛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