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洲、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6494号
原告:***,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洲,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创新谷**孵化楼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952972214。
法定代表人:代兴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洲、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总计3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洲、被告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6日,***受张洲雇佣,以每天150元的劳务报酬在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济南高新区齐烟揽华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劳作过程中,***的右手被电动搅拌器打伤,造成***右手指掌指关节创伤,在济南骨伤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诊疗。2020年10月17日,张洲与***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张洲、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逾期后,张洲、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迟迟没有按协议赔偿***。
张洲辩称,***右手被打伤的经过没有表述清楚,***受伤是因为另一个姓吴的工人违规操作造成的,有现场人员手写的证明可以予以证实。2020年10月17日答应赔偿***是经过公司授权,张洲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写的协议上面有一个括号备注山东尤根。当时***受伤张洲陪同其至医院,***的儿子及配偶以各种威胁正常工作为由要求张洲进行赔偿,其才写的这个协议,并且当时张洲也说了不会承认该份协议。
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6日,***受张洲雇佣,在济南高新区齐烟揽华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在劳作的过程中,***的右手被电动搅拌器打伤。伤后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手中指掌指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腕关节背侧脂膜炎。经张洲与***协商,双方共同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张洲同意于2020年10月20日前赔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向张洲提供劳务,张洲对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张洲于2020年10月20日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张洲辩称其与***达成的协议系因***的配偶、儿子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故对***要求张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称因目前不清楚张洲和山东尤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隶属关系,其现要求张洲承担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其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采纳。张洲虽辩称其于2020年10月17日答应赔偿***是经过公司授权,其系代表公司,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赔偿协议亦是其与***达成,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朱显瑞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