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02民初551号
原告:安徽别格迪派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77083517Q,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5860651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48号南京金融城4号楼1401、1405-1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6121026K,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别格迪派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别格迪派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吴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