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8号
原告:云南华瀚广告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819号办公楼三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陶春荣。
委托代理人:袁德文,汉族,男,云南华瀚广告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琨,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PaulMarieDubois。
原告云南华瀚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诉被告昆明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德文、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安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瀚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1月起与被告百安居的行政部负责人符双庆接洽广告物料制作业务,并就广告的用料、质量、制作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一直未将签订好的合同交给原告。双方合作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发生纠纷,直到2012年9月,被告告知因领导人事变动等原因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欠款人民币52467.5元及延期支付的四倍利息12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百安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华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华瀚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身份;3、被告所欠付广告物料明细及发票四单共计52467.5元,证明原、被告在事实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双方相互承认和接受,合同已经成立及被告的欠款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原任店长证明双方确有广告合同并履行;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收存着原告的四张收款发票,但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百安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就广告制作达成合作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未因制作费用产生纠纷。原告华翰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12月4日出具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4张,记载昆明百安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制作费共计人民币52467.5元。由于被告百安居公司就原告出具的上述发票记载的制作费用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广告制作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实际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广告制作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税控发票,证明了被告百安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制作费人民币52467.5元且该费用尚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因广告制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百安居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由于被告百安居公司未支付制作费的行为确给原告华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另,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四倍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人民币52467.5元;
二、由被告昆明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制作费人民币52467.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华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由被告昆明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吴 菡
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