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21民初3059号
申请人:**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皇冠15层E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才,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东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曾用名潘利平),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包括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的存款4000000元,并以案外人江茂君、郝炳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案外人郝建、莫丽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案外人李晓燕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案外人宋小丽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包括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
上述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内,未经本院书面同意,不得支付,但超出冻结金额4000000元的,可以自由支付;
二、查封案外人江茂君、郝炳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
三、查封案外人郝建、莫丽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
四、查封案外人李晓燕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
五、查封案外人宋小丽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
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内,上述房屋交由房屋所有权人保管,未经本院书面同意,不得设立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不得出售或进行权利转移,不得有毁损或妨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行为。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祁 霞
审 判 员  曾昭君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