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21民初305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曾用名潘利平),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申请人: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皇冠15层E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才,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东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11月5日作出(2021)川0321民初3059号、(2021)川0321民初30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包括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冻结了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2910052元;冻结了***对李忠享有的债权60000元;查封了***、王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查封了案外人江茂君、郝炳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查封了案外人郝建、莫丽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查封了案外人李晓燕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查封了案外人宋小丽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申请人***以生效判决驳回了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包括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自贡市新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2910052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对李忠享有的债权60000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王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的查封;
五、解除对案外人江茂君、郝炳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的查封;
六、解除对案外人郝建、莫丽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的查封;
七、解除对案外人李晓燕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的查封;
八、解除对案外人宋小丽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祁 霞
人民陪审员 邓德辉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