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33民初58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
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红旗村2组180号,公民身份号
码:511133197304010212。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
被告: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皇冠15层E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56264R。
法定代表人:黄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萌,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玖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民工劳务费164,809.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到2022年3月份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做工,工程地点为马边县民主镇小谷溪村罗家坪产业路硬化路面含桥盖涵工程,双方结算原告的工资为164,809.80元,但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给原告,被告**承诺说在2022年春节以民工的花名册来发放工资,被告**将花名册转交给被告,玖大公司委托来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但是被告玖大公司也是一分钱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原告还找民主镇政府、人大主席等人员来协商解决,但至今为止都没有得到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民工劳务费164,809.8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金额为148,784.80元[工程清单369,804.60元+9,516.20元-已付210,000.00元-已付15,000.00元(代付陈世友挖机7,280.00元及小工7,720.00元)-钢管租金5,53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除了之前扣除的210,000.00元和15,000.00元外还应扣除2021年10月25日由被告1支付了5,536.00元钢管租金,差欠原告的金额为148,784.80元,公司是总承包方,差欠的钱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玖大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依据,其完成的工程为面板、涵洞、盖板涵等工程,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说明双方是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2.被告**为原告***的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原告***仅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做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同时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来看,双方结算的内容既包含工程款又包含了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赁费、材料款以及其他杂费,前述情况说明了原告***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承诺2022年春节,以民工花名册发放工资,被告**将民工花名册转交给公司委托支付民工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清楚的知道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受被告**委托支付的,故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3.根据被告**的答辩,其认可其为原告***合同的相对方;4.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被告玖大公司中标承建马边彝族自治县民主镇小谷溪村罗家坪产业路硬化项目。2021年4月15日,被告玖大公司与案外人马边彝族自治县民主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玖大公司承建马边彝族自治县民主镇小谷溪村罗家坪产业路硬化项目,质保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2021年5月9日,被告玖大公司将按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的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2022年6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出具《小谷溪罗家坪产业路工程量清单》,确认差欠379,320.08元。出具《小谷溪罗家坪产业路工程量清单》后支付原告***230,536.00元,至今差欠148,784.80元。
另查明,1.2022年7月20日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2.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约定完工后28天付款,因为28天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局要钻芯取样,路面硬化工程厚度达到20公分方可付款,但至今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局没有钻芯取样。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承担经济和责任事故承诺书》、《履约保证金承诺书》、《小谷溪罗家坪产业路工程量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二、案涉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三、差欠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马边彝族自治县民主镇小谷溪村罗家坪产业路硬化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被告玖大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的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被告**与原告***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案涉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玖大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转包关系,因被告**与被告玖大公司是转包关系,被告**就案涉路面硬化工程与原告***达成并履行协议时,只有在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玖大公司与其达成并履行协议即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欠付原告***的款项才应由被告玖大公司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系被告**经第三人介绍找到***施工,工程内容和价款均是被告**与原告***协商,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故能够确定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再结合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系与被告**进行结算,能够认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清楚地知晓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并非被告玖大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被告玖大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三、差欠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将案涉工程的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本案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缺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凯俐
审判员 吴玉琴
审判员 杨志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金世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