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启宏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90号
原告:深圳市启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伟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22740Y。
法定代表人:谢庆明。
委托代理人:周松,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93293332Y。
法定代表人:任国清。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91317.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6日止的违约金154626.37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2021年9月3日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790752.78元,包括租金441048.68元、钢管长变短差价320490元、运费29214.1元。
被告辩称,1、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该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1602098.2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共计1033783元,由原告退还的工字钢抵扣租金两笔,分别为163129元、80594元,合计被告共支付租金1277506元,尚欠租金324592.26元。2、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费用,一是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其他费用所涉及的计算方法等达成一致,二是合同内也无关于其他费用计算方法的相关约定,三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他费用的计算基础进行过确认,被告无需支付除租金外的任何其他费用。3、被告差欠的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仅为货款利率损失,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5月17日,被告(甲方,租用单位)与原告(乙方,出租单位)签订一份《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因甲方承租广州市南沙区青少年宫项目外架需要向乙方租赁材料。合同约定,1、名称、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1)钢巴片,规格为80cm*100cm,单位为吨,租金为150元/吨/月,赔偿费30元/张及维修费用2.5元/张;(2)钢管,规格为1-6米(规格分类:1-2米、2-3米、3-4米、4-5米、5-6米),单位为吨,租金为125元/吨/月赔偿费及维修费用为5-6米4000元/吨,5米以下3500元/吨;(3)扣件,规格为十字、直扣、活动,单位为只,租金为0.25元/只/月,赔偿费及维修费用为:十字5元/只,活动、直扣:6元/只。上述租赁材料、租赁单价、规格以送货为准,结算以发、退材料租赁单为依据,甲方应按租用物资的数量规格归还,租赁物(钢巴片、钢管、扣件、工字钢退还时无损坏、无焊接),如果切割材料按市场赔偿、钢管按市场每个规格间距补500元/吨,扣件修好并打油打包后归还。2、从承租方周转材料到场每车次日期起租用时间最少6个月(180天),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计租金。3、时间按送货单日期计租,超出时间货物按实际天数计租。4、付款方式为甲乙方每个月25日前进行一次材料数量、租金对账。对账后甲方在次月15日前应支付乙方月租金的75%,主体封顶后甲方应付乙方总租金款85%,在甲方全部退还材料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款。甲方若延迟付款则每日按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补交滞纳金。5、甲方指定两名现场收货、验货、过磅及进行每个月对账人员为宋曼(仓管)……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送货车费由乙方承担,退货车费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逐步返还大部分租赁物。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脚手架材料赔付协议》,确认2020.4.26双方所有货物差数如下:钢管18.39吨;十字扣件48635个,活动扣件13810个;钢网片4.04吨;现按照市场价格赔付如下:十字扣件4.46元/个×48635个=216912元;活动/直接扣件4.99元/个×13810个=68912元;铁网片2890元/吨×4.04吨=11675元;钢管3320元/吨×18.39吨=61054元。合计358552元(含运费)。截止目前(2020.4.26)所有货物均已退清。货款2020年4月28日内付清,如若未付清租金顺延。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358552元。
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441048.68元、运费29214.1元,以及应赔偿钢管长变短差价32049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原、被告庭审中确认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应付租金总额为1598554.68元。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双方确认:2018年12月30日支付258783元、没有备注日期的支付250000元、2019年3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8日支付60000元、2019年6月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18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2日支付70000元、2019年9月21支付工字钢货款抵扣租金80594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工字钢货款抵扣租金163129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45000元,以上共计1277506元。但双方对于2019年3月31日50000元及2019年9月2日70000元的付款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支付运费,被告主张为支付租金。
原告主张,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退货运费77312.2元、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退货运费49266.9元、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4日退货运费22635元,扣除被告2019年3月31日支付运费50000元、2019年9月2日支付运费70000元,被告尚欠运费29214.1元未付。原告提交的两份《脚手架材料退货运费明细表》记载,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应付金额为77312.2元,落款处被告一栏有被告合同中指定的对账人员宋曼签字确认;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应付金额为49266.9元,1-3月前合计金额77312.2元,3月31日已支付50000元,总合计应金额76579.10元,宋曼在落款处书写“退货数量属实”确认。原告提交2019.9.7-2020.1.14脚手加材料退货运费核算表及退货单主张运费19800元及打包费2835元。经查,除了2019年11月19日退货的没有提交退货单,其他日期均已提交退货单,退货单均有宋曼签字确认。另,退货运费核算表记载2019年11月19日运费金额为1800元。
原告还主张租赁期间被告将5-6米的钢管切割成1-2米、2-3米、3-4米予以退回,共计多退1-2米钢管49吨、3-4米钢管96.52吨、3-4米钢管77.71吨。根据《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第一点“租赁物如果切割材料按市场赔偿、钢管按市场每个规格间距补500元/吨”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20490元(49吨×2000元/吨+96.52吨×1500元/吨+77.71×1000元/吨)。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多退还的规格及数量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合理,根据被告当时在市场的询价,5-6米钢管与1-2米钢管折损的价格只有100元/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应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庭审中确认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应付租金总额为1598554.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277506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金321048.68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以321048.68元为基数,从立案受理之日(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租赁期间的退货运费的问题。根据《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退货车费由甲方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货运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的金额。原告主张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退货运费为77312.2元、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退货运费为49266.9元,并提交了两份《脚手架材料退货运费明细表》。该两份退货运费明细表均有被告合同中指定的对账人员宋曼签字确认,故本院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运费金额77312.2元和49266.9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4日退货运费19800元及打包费2835元,对此提交了2019.9.7-2020.1.14脚手架材料退货运费核算表及退货单。该退货运费核算表的运费单价为《脚手架材料退货运费明细表》记载的单价一致,并有退货单予以佐证,故本院有退货单运费金额予以采信。扣除没有退货单的运费主张,本院认定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4日退货运费为18000元(19800元-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包费28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退货运费144579.1元(77312.2元+49266.9元+18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钢管长变短损失的问题。双方对于被告将5-6米的钢管切割后多退回1-2米钢管49吨、3-4米钢管96.52吨、3-4米钢管77.71吨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切割租赁物的,被告应按每个规格间距补500元/吨的标准承担赔偿费用。被告辩称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合理,认为当时在市场5-6米钢管与1-2米钢管折损的价格只有100元/吨,但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赔偿费用3204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启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1048.68元;
二、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启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退货运费144579.1元;
三、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启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320490元。
四、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启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1048.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9元、500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1807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259元、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1807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1807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慧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雅欣(兼)
书记员 施  丽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