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23执异2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楚王城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城便民服务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绪海,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梦泽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与被执行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梦都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中,异议人湖北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龙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2021)鄂0923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书面异议。本院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龙云公司称,云梦法院(2021)鄂0923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湖北龙云公司应支付给湖北梦都公司的60万元下欠工程款,已经在2017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的(2017)鲁1602执恢4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先行冻结,应由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云梦法院(2021)鄂0923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无可供协助执行的标的而不能协助执行,云梦法院应当撤销(2021)鄂0923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湖北龙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的(2017)鲁1602执恢4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云梦法院(2021)鄂0923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北龙云公司与湖北梦都公司结算后按(2017)鲁1602执恢4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6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湖北梦都公司的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审查查明,***人社局与湖北梦都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鄂0923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云人社处字[2019]007号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湖北梦都公司支付龚勇、景运发、周兴元、王继革等22人工资合计620060元)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梦都公司没有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人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2020)鄂0923执365号】。根据申请执行人***人社局的提供的信息,***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29日依法发出(2020)鄂0923执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湖北龙云公司协助扣留湖北梦都公司的60万元工程款,2020年6月23日依法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21年1月22日依法恢复执行程序【案号(2021)鄂0923执恢74号】,并发出(2021)鄂0923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湖北梦都公司被扣留在湖北龙云公司的60万元工程款。
异议人湖北龙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有应该向湖北梦都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扣留在湖北龙云公司没有支付。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执恢4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要求协助扣留的标的物为湖北龙云公司应当支付给湖北梦都公司的60万元工程款,至2020年11月28日已经满三年。***人民法院(2020)鄂0923执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实施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要求协助扣留的标的物也是湖北龙云公司应当支付给湖北梦都公司的6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发出(2020)鄂0923执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扣留被执行人湖北梦都公司对第三人湖北龙云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执恢4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龙云公司协助冻结湖北梦都公司6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裁定实施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人民法院(2020)鄂0923执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龙云公司协助冻结湖北梦都公司6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裁定实施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属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和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鲁1602执恢4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龙云公司协助冻结湖北梦都公司60万元工程款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2021)鄂0923执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龙云公司协助冻结湖北梦都公司6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已经上升为首轮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发出(2021)鄂0923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湖北龙云公司协助扣留在其公司的应支付给湖北梦都公司的60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会出现湖北龙云公司重复支付的法律后果,也不损害湖北龙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湖北龙云公司要求撤销(2021)鄂0923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龙云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火林
审判员  陈志勇
审判员  褚文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