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湖北禺山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70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人。
原告:***,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湖北禺山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珍珠坡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湖北禺山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禺山公司)、第三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原告***、被告禺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舟、胡俊、第三人梦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禺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38055元);2、禺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禺山公司将其位于云梦县黄香家电园内的厂房工程承包给梦都公司施工。2015年7月26日,梦都公司与禺山公司签订了《云梦黄香家电园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1、禺山公司1、2厂房工程(详见施工图纸2015.06);2、价格:本工程以固定含综合单价包干490元/㎡,总价303万元;3、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材料消耗、包主材、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交触一揽子承包方式;4、付款方式双方协商按工程总价的40%抵明日华府房款(房价按正常销售价的15%下浮)。同年8月,梦都公司与***、***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将梦都公司承包的该项目转包给***和***施工,梦都公司退出该工程。2017年4月,经结算,厂房工程实际施工总价款1494810元。禺山公司用三套商品房(面积370.47㎡,每㎡正常售价3000元,依合同约定下浮15%即单价2550元/㎡)抵付了部分工程款,另支付了现金206364元,其余17.7万元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禺山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2、禺山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禺山公司已支付2283419元,其中①三套商品房在下浮后单价为单价3000元/㎡,面积370.47㎡,抵款1111410元;②原告从禺山公司领款588009元;③禺山公司代替***偿还曾婷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④禺山公司代替***支付商砼款30.4万元;⑤***在另案中自认已领现金2万元;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诉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梦都公司述称:梦都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名为转包,实质是原告借用梦都公司的资质,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施工及结算均与梦都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2、《云梦黄香家电园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转包合同》;3、设计变更通知、禺山公司厂房增加工程量结算说明、《禺山铜业厂房增加工程量甲、乙对比价》;4、《***工程结算明细》;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等五组证据,被告禺山公司提交了:1、禺山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禺山公司不动产权证;3、《云梦黄香家电园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原告证据2)、《云梦黄香家电园门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结算明细》(同原告证据4)、《禺山铜业厂房增加工程量甲乙对比价》(同原告证据3)及《云梦县黄香家电工业园门房工程结算价明细表》;5、***出具的领款单、收条、领条等8张;6、***的借条、借款借据、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款抵工程款批复;7、科特小区二期A、B座购房优惠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同原告证据5);8、同期同类房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9、另案诉状及传票等证据。第三人梦都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禺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工程转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梦都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部分领款单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承包工程,其余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为第三人梦都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禺山公司签订了《云梦黄香家电工业园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梦都公司承包禺山公司1、2号厂房工程;2、为确保本合同的实现,梦都公司必须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向禺山公司提供20万元/栋的质量保证金;3、双方协商按工程总价的40%抵明日华府房款(房价按正常销售价的15%下浮),总价的60%余款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60%余款4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质量标准、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梦都公司法人任国清与***、***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约定梦都公司将《云梦黄香家电工业园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给二原告,第三人梦都公司对转包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利益。
2017年4月12日,云梦黄香家电工业园与***进行工程结算,确定禺山铜业公司厂房工程款1298526元,增补工程款191955.21元,合计1490481.21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质证后认可从被告禺山公司领款43.8万元(明细见附表1),房屋抵款944698.5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7773元;被告禺山公司认为已向原告支付2283419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以致成诉。
再查明,被告禺山公司为修建门房,由被告禺山公司汪华庆与第三人签订了《云梦黄香家电工业园门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现原告***、***以汪华庆为被告另案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禺山公司为建设厂房与第三人梦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结算产生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禺山公司厂房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梦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将工程的全部义务转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第三人梦都公司当庭认可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故原告系借用梦都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被告禺山公司签订合同,***、***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和被告禺山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禺山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被告禺山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一直是向***个人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禺山公司请求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禺山公司就涉案工程只进行了初步结算,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且原告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禺山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禺山公司厂房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用来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的单价。被告禺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科特小区二期A、B座购房优惠审批表》、***在审批表上的签名确认、该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期同类房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第二项对科特房款价款的抵扣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原、被告系以3000元/㎡确定抵款房屋的单价,本院依法认定三套房屋抵偿的工程款为1111410元。因原告***、***认可已从被告禺山公司领款43.8万元,厂房的总工程款为1490481.21元,故厂房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提
附表1:***、***认可从禺山公司领取厂房工程款明细
















 





时间





金额





备注









1





2015.12.8





100000





领款单









2





2016.2.5





200000





***出具借据

曾婷转黄**兵









3





2016.4.29





20000





***收条









4





2016.5.7





37655





***领条









5





2016.8.12





25354





***领条









6





2016.11.23





20000





***领条









7





2016.11.24





35000





***收条









合计





 





438009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