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五路197号海景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树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万春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上诉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万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梦都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梦都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合同货物,万春明并非梦都公司员工。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春明未作陈述。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梦都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52878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08106.66元(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至2018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以25287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合计543689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梦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公司与梦都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及担保方天津益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向***公司购买钢材;***公司接到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要求发货之日,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需提前支付给***公司此批所需货款的35%,剩余款项65%在两个月内付款,两个月内每吨加240元,两个月付清全部款项;若不能及时付款,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金按每吨每日收取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6月20日,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万春明为***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928788.40元。同日,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13年3月12日,***公司与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底前还款1500000元,余下三个月每月偿还500000元至2900000元还清。2012年8月31日,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为***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528788元的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公司未能提取该笔款项。2015年5月11日和2018年1月1日,***公司分别向梦都公司发出《催款函》两份,催促梦都公司偿还货款2528788.40元,万春明在催款函中签收。
另查,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系梦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供了货物,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因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公司要求梦都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公司最后一次向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催要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因此,***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及标准。从***公司与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对给付货款时间另行做了约定,即在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梦都公司应支付利息,该协议重新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公司主张至2018年8月30日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每吨每日收取总货款的千分之三,约定过高,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亦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28788.40元及违约金(以252878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58元,***(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957元(已交纳),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01元(***(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二审中,梦都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2日梦都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梦都公司解除与万春明的劳动关系,万春明以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或个人名义签署的文书与公司无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本案案涉合同发生在2012年6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梦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公司内部会议纪要,晚于案涉合同时间,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亦不足以证明梦都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梦都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由于梦都公司滨州分公司为梦都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定梦都公司依法承担主体责任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给付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书、催款函等证据,依法认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梦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8元,由上诉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