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779号
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33341。
法定代表人:赵其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阳县职教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97960900U。
法定代表人:章孝发,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丰都分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72元及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对承建的被告开发的“新民新景阳光2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新民新景阳光2号楼工程”,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开工,2016年9月9日主体框架及女儿墙砌体工程全部完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协议以新民新景阳光2号楼66套房屋抵偿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实际交付60套房屋给原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707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自己施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若被告对原告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可向原告管理人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3.原告诉称的交付60套房屋不属实,该房屋尚未竣工且系违章建筑,房屋尚未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下同)与被告(发包方,甲方,下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九中对面渝巫路南街89号新民新景阳光2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三条工程价款与支付部分载明“1、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成本+利润+风险)方式按1125元/㎡(大写: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每平方米)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含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利润、税金、安全责任措施、文明施工、保证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涨浮,政策规定相关税费的调整等风险因素)结算价不作调整,结算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计算依据国家计算规则执行)……6、付款方式:承包方施工期间发包方不预付工程款。1、基础、框剪结构17F或19F女儿墙砌完完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按实际建筑面积×600元/㎡=本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砌砖、抹灰工程量完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按实际建筑面积×180元/㎡=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外墙装饰,室内装饰,屋面、地坪完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按实际工程量×12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4、拨款该栋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并交齐乙方竣工资料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证金外,全部付清。保修金支付每年返还33.3%(三年付清,每年返还时间扣除已发生保修费用)5、以上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甲方付清应付乙方工程余款,若未按时付清乙方应得工程款,甲方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垫江县支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累计计算乙方应得利息及工程余款,付息时间限于一年内,或乙方也有权将甲方在建的2号楼住房按2480元/平方米下浮25%作价给乙方冲抵工程款,(2480抵冲价不包括办理房产证)”。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将此房屋出售,直到售房金额满足工程款后再由甲方自行出售,经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如果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甲方自愿同意将新景阳光2#楼2层商业用房和3-18层住房全部归施工方委托人出售,出售的价格不低于每平米2180元(小产权不办理房产证及税费),售房时给业主声明,今后如需办理房产证每平米增加300元费用,由业主自行缴纳。销售房屋的房款首先必须确保满足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后再由甲方自行出售……”。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经被告书面同意,本院执行局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8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丰都分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相应工程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包修建的建设工程价款总额为12015072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中2970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在相应工程进度完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且被告应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修建的建设工程何时完工验收、是否交付被告、是否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形下,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利息应当在2018年10月12日停止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但在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承包修建的工程项目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设工程的合法性,在未能确定该建设工程是否合法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29707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8元(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重庆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贤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竟翔
书 记 员 冷雨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