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1民初5103号
原告:***,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333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481550元及以1481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14504.55元,2022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1481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在垫江县三合统建安置房项目中欠付原告的货款148155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判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就垫江县三合统建安置房一标段项目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甲方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捺印。随后***向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供货,全程***负责对接,所供钢材均用于垫江县三合统建安置房一标段项目。在垫江县三合统建安置房一标段项目中,办理结算时***从***处收回相关发货、收货单原件后,由***指定的财务***与***办理结算,结算资料为***签字的《***钢材款明细》,因***承诺另行出具欠条,***签字的《***钢材款明细》原件未提供给原告。《***钢材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月22日,在垫江县三合统建安置房一标段项目中***和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欠付***43280**元货款,随后***妻子***于2015年2月9日以其名下位于时代花园A幢10、11号门市作价1481550元抵偿前述垫江县三合统建安置房项目欠***的部分钢材款,***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因***一直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前述时代花园A幢10、11号门市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就此要求***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无果,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会在2020年12月30日前和***一起协助将前述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至今未完成过户。因房屋买卖合同是抵的垫江县三合统建安置房项目中***和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481550元,现在因相关房屋设有抵押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以实现清偿欠付原告货款的目的,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买卖关系是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结算中***是重庆友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计。买卖过程中,被告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与,原告也未找被告公司要过款项,且本案对被告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与原告之间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约定了利息3分属实,截止于2013年2月4日钢材款本金为2636340.5元,期间应付利息639601元,实付款项708862元,尚欠款项2567079元。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再次结算,本金2567079元,加利息1761015元,共计本息4328094元。在此期间,2013年4月7日支付了款项50000元,2015年1月22日,用友业时代花园X、X号门市抵偿了1481550元,2015年10月14日,用友业时代花园X、X、X号门市抵偿1817850元,在2015年2月6日支付了7445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在2015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930000元的欠条。930000元及两次抵房的金额实际就是结算后的4328094元构成的,另在2017年12月29日支付了12400元。双方在计算利息的时候存在利息复利的问题,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统算后予以调整。双方以房抵债后的利息应该以相应的凭据为准,在2020年4月28日的承诺书中,有利息、违约金、租金,不能同时承担责任。
***在该项目中为独立的施工人,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转账及收取管理费用等法律行为,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只是注明了三合安置房一标段,之所以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列为甲方是应原告的要求。该项目***未实际参与经营,相应的债权债务不清楚,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25日,被告***以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并作为甲方与原告***代表***脊钢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就垫江县三合统建安置房一标段项目签订钢材由乙方向甲方供货,甲方委派***为收货员,另约定了钢材价款,从钢材进场之日起按每批进货总金额月利息3分计算直至付清时止。该合同无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多次支付货款并多次将尚欠金额及利息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于2013年2月4日钢材款本金为2636340.5元,期间应付利息639601元,实付款项708862元,尚欠款项2567079元。2013年4月7日,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后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再次结算,本金2567079元,加利息1761015元,共计本息4328094元。
2015年1月22日,经再次结算,被告***以友业时代花园X幢X、X号门市抵款1481550元,另出具了2800000元欠条,余74450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15年2月9日,被告***用友业时代花园X幢X、X号门市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买卖合同款抵偿欠付原告钢材款1481550元,合同约定门市办理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2015年10月14日,各方再次结算利息,实际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扣除被告***用友业时代花园X幢X、X、X号门市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买卖合同款抵偿欠付原告钢材款1817850元,合同约定了门市办理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尚欠193511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了930000元的欠条载明欠到原告钢材款93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按1%计算利息。被告***在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原告1000000元,载明归还原告***借款,该款实际为支付2015年10月14日之前即出具930000元欠条之前的本息。
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了原告12400元,载明退付10、11号门市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
2017年1月27日,***在其与***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930000元欠条上注明,欠到钢材款93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020年4月28日,***再次向***出具欠条,载明欠***钢材款欠款930000元按年利率1%从2015年10月14日计算利息。
2020年4月28日,***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友业时代花园X幢X、X号门市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过户到***名下,如不过户,按照年利率1%计息给***。同日,***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友业时代花园X幢X、X、X号门市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过户到***名下,如不过户,按照年利率1%计息给***,租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3200元。
另查明,用于抵偿钢材款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门市现已实际无法完成交付及过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并作为甲方与原告***代表***脊钢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并无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对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责任应由***承担。结合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字及欠条签字行为对债务予以确认,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辩称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相应责任应由***、***负担。
***、***与***建立买卖关系并实际交付钢材后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各方明确用于抵债的门市已实际无法完成交付,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请求支付买卖款项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称需要先解除合同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负有支付合同买卖价款的义务。被告***用友业时代花园X幢X、X号门市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以抵偿欠付原告的钢材款1481550元,被告***在此后出具承诺并约定友业时代花园X幢X、X号门市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过户到***名下,如不过户,按照年利率1%计息给***。以房抵款金额虽然包含利息,但此后将利息标准予以大大降低为年利率1%,且经本院计算,并未超过其最初利息约定及法律保护上限,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481550元及从结算抵房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且本案已从抵房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另请求因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不再支持。同时,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项14815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1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