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康井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永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策,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萍,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董姜宏,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及原审被告董姜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驳回**龙对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及的买卖行为董姜宏并未以金州公司的名义实施,**龙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销货清单》证实,董姜宏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金州公司名义实施买卖行为。2、**龙与董姜宏之间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买卖标的物的用途和去向等均无法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龙无权向合同当事人之外金州公司主张权利。2、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建筑法第67条的规定,允许他人挂靠的企业仅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买卖关系中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由金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由金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根据合同约定,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原理来决定合同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龙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龙起诉的事实业经(2016)云04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龙以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金州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姜宏未作答辩。
**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州公司、董姜宏连带向**龙支付集中表箱、多媒体箱款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州公司、董姜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江红为董姜宏的曾用名。2011年12月23日,金州公司与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州公司向仙福公司承包新平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钢铁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2012年4月27日,董江红作为承包方,与金州公司(发包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任命董江红为金州公司仙福公司公租房项目负责人,承包新平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任务及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组织生产等工作及安全、质量、进度,并独立承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该合同“工程处签章”处盖有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仙福钢铁公司公租房项目经理部印章,董江红在“项目法定人签章”处签名。之后,董姜宏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任务。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董姜宏于2013年12月28日向**龙购买集中表箱、多媒体箱,货款共计86700元,董姜宏在《销货清单》中签署“董江红”。同日以自动还款方式(付款人不明)支付货款19100元,刘祖青于2014年5月5日付款20000元,尚欠476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董姜宏与金州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董姜宏实际承包新平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龙购买集中表箱、多媒体箱,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性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龙已向董姜宏交付其所购买的集中表箱、多媒体箱,董姜宏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龙主张董姜宏欠其货款,有董姜宏出具的《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龙要求董姜宏支付货款4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董姜宏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金州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董姜宏是以金州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金州公司作为新平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钢铁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人,虽未实际施工,但其允许董姜宏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董姜宏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发生的民事活动设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龙请求金州公司对董姜宏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姜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董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集中表箱、多媒体箱款47600元;二、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董姜宏、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姜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龙与董姜宏。董姜宏向**龙购买集中表箱、多媒体箱,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龙提交的《销货清单》、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已向董姜宏交付其所购买的集中表箱、多媒体箱,董姜宏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董姜宏作为买受人,应当全额支付价款,而董姜宏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再支付,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尾款的责任,故**龙要求董姜宏支付货款4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龙主张金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金州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无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至于董姜宏是否挂靠金州公司与本案的买卖法律关系无关联,本案不作审查。董姜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金州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龙起诉的金州公司承担集中表箱、多媒体箱款47600元,在本院(2016)云04民终1032号案件中已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龙起诉的金州公司承担集中表箱、多媒体箱款47600元,由独立承担责任变更成了董姜宏、金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金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州公司上诉请求在本案中对董姜宏所欠**龙货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董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集中表箱、多媒体箱款47600元”;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董姜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东
审判员 刘 惠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