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康井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策,***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4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云民申8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金州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违反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供货给金州公司承包的工地,应由金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在建筑行业挂靠关系也是法律所禁止的。3、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而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举证不能的是金州公司,要承担不利后果也应当是金州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金州公司答辩称,1、金州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应向***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为金州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金州公司承包新平县大开门工业园区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作为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该合同。2012年4月27日***与金州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任命***为金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新平县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任务及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向公司交纳工程结算款的1%为业务配合管理费。施工期间,***多次向**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用于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2015年2月9日,***与**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载明:仙福公司公租房二期供货商提供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总货款214445.60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114445.6元。2015年2月15日,仙福公司代金州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魏又兰账户支付货款70000元。2015年4月17日、4月25日,***又两次向**购买了1760元的灯具。2016年2月3日,金州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魏又兰账户支付货款15497元。
**于2016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州公司向其支付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款30708元(114445-70000+1760-15497)。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金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购买货物并进行结算,其行为代表的是金州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州公司承担。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州公司认为向**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708元。
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与金州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及本院生效判决,应当认定***与金州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金州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金州公司拖欠其货款30708元,其所举证据材料结算单、销货清单只有***个人签字,一审未对欠款事实作进一步核实即认定***主张的欠款,本院二审亦无法查找***核实,**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提交了一份仙福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为证,欲证明仙福公司代金州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金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仙福公司代金州公司向**支付了货款70000元。金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对***经手向**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用于仙福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所欠的货款,金州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查,***不是金州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与金州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由金州公司任命***为金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新平县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任务及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金州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对外所从事的挂靠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州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应向***主张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现**只要求被挂靠人金州公司独立承担责任,金州公司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根据**的请求确定只列金州公司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金州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亦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云04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