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121民初60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901MAOD41GU05。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70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某甲公司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告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原告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7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上述涉及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如需继续财产保全,原告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财产保全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院印]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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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