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2执9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012X0,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傅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1771881W,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0)苏12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2,250.5元及利息;若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就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332473.3元为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3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鄂A×××××的汽车,本院已委托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如需续封,需在查封到期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委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的不动产,本院已委托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本案已发函首封法院在上述不动产处置完毕后就本案依法受偿。
4.本院于2021年3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
5.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
6.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申请执行悬赏,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且未提出执行悬赏申请,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2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丽云
审判员 邹江川
审判员 郭满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施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