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民初631号之一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厚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华,男,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马场路香河公寓A单元1-4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3212.01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暂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33778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污水和雨水管理项目黄埔路污水处理厂二期改建工程设计、供货及安装电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武汉市污水和雨水管理项目黄埔路污水处理厂二期改建工程设计、供货及安装项目提供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743212.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污水和雨水管理项目黄埔路污水处理厂二期改建工程设计、供货及安装电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均应直接通过友好协商尽力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在起诉当地进行。而本案中起诉地为衡阳市,经查衡阳市只有衡阳市仲裁委,由此可以确认仲裁机构为衡阳市仲裁委,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且在起诉时可以明确具体仲裁机构,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无效情形,故本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8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宝发
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
校对人:张宝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