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2执恢7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012X0,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傅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1771881W,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苏1282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和保函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8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鄂A×××××的汽车,本院已在首执案件委托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如需续封,需在查封到期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武汉市×××××××××××××、××、××、××的不动产,本院已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本案已发函首封法院在上述不动产处置完毕后就本案依法受偿。
4.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
5.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
6.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申请执行悬赏,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且未提出执行悬赏申请,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82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丽云
审判员 邹江川
审判员 郭满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