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淄商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康家坞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丽,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禚文科,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被上诉人淄川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禚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包头北方创业大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0900053/25816903,收款人为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原告取得该汇票后在汇票的背书人处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未注明背书日期,之后该汇票通过民间贴现或货款结算的形式进行了如下流转:原告股东***---***---淄川松龄红艳酒水经营部---淄博张店沪通汽配商行---淄川松龄鹏宇建材经营部---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2014年1月12日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因货款结算将该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在被背书人处署名,之后又在背书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委托淄川工行收款,并注明了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处未注明日期。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汇票遗失为由向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2014年6月10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青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以“***骗了我家的钱”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经侦大队对***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回答现在经营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5月份与***认识后,因承兑汇票借给***贴现利息合算,就陆续借给了***一些承兑汇票……;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经侦大队2014年4月10日对***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借给***的钱大部分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数额忘了,这些承兑汇票的情况也忘了,汇票的来源有我收的货款,也有我朋友的。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就本案涉及的汇票对***进行调查,***称该汇票系从**霞处取得。
上述事实,有银行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收款收据、合同、(2014)包青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的调查笔录、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淄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票据,该汇票虽未注明背书日期,但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的,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在取得涉案汇票后的流转,至于流转原因是货款的结算还是存在民间贴现行为,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状态。本案被告系与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因货款结算而取得该汇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系该汇票的合法实际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对***的调查笔录、(2014)淄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卷宗中公安机关对***讯问笔录、***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涉案汇票并非遗失。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汇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涉案汇票到期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主张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元,共计4570.00元,由原告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汇票系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是该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不合法,不享有该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淄川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基于与淄博活尔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而取得的涉案汇票,取得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将涉案汇票丢失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涉案汇票是包头北方创业大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出,收款人是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属合法取得,享有票据权利。从一审查明的涉案汇票流转情况及对***的调查笔录、(2014)淄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卷宗中公安机关对***讯问笔录、***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涉案汇票并非遗失。上诉人已将汇票借给案外人***,且对票据进行了背书,处分了自己的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淄川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因与前手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而取得涉案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汇票来源合法,其是合法的持票人,其在票据上对上诉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部分进行了补记,并进行了背书,背书形式连续,应当享有票据上记载的民事权利。尽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一、二审均未提供涉案汇票系上诉人丢失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上诉人丢失票据情形存在,在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并已背书的情况下,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汇票的合法实际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票据系其丢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鲁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卫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