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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12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公司办公室内勤人员,约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2021年3月被上诉人出勤14天,休息4天,休小产假13天,2021年4月出勤14天,休息4天,且均未请假,从2021年4月19日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因其母亲生病无人照料连续请假无法上班自动提出离职,是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于上诉人,过错方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说我两次休息未请假不属实,我有证据,一审已经提供;上诉人说是我的原因、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我不认可,我从未提出要辞职,截止5月初我还在工作,虽未到岗,但也在工作,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至4月份少发的工资合计661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4月份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11859元(790.6元/月×15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出纳,工作内容是公司的日常开支,约定工作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约定被告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被告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2021年3月工资2874、4月工资1220元。被告公司股东为**、**。原告2021年3月出勤14天,休息天数4天,休小产假13天,2021年4月出勤14天,休息天数4天。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以月缴费基数3103元自行缴纳此期间的养老保险。2021年3月,被告以月缴费基数3103元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496.5元。2021年5月6日,被告在网上人社系统上传原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在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一栏中载明职工从2021年4月16日起离开该用人单位,该登记表用人单位栏处有被告公司网上人社专用章。庭审中,电话与被告公司股东**联系,其陈述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联单中原告的名字由其代原告签写,系因原告无法本人到场签字,电话联系征得原告同意后其代签,对此原告表示并不知情亦不认可。被告方陈述原告自2021年4月19日后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至4月份少发的工资合计661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4月份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1185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1年7月7日,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1)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661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相应的费用。被告认为系因原告不能上班,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招收转让职工备案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3月、4月少发工资661元,根据《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自2021年3月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通话记录,原告主张3月应发工资2982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2021年4月出勤14天,故2021年4月工资为2252元,以上两月应发工资为5234元,实际共发放工资4074元,现原告主张以上两月被告少发工资661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4月份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强制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11859元(790.6元/月×15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被告自2019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即负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应予负担的部分,不得用其他形式免除或者转嫁于劳动者。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在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垫付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应承担此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证实原告2021年3月的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3103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每月应承担的费用为496.5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亦是按照月缴费基数3103元支付了养老保险费用,此期间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6454.5元(496.5元/月×1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至2月的保险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此期间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陈述其对此不知情系被告单方行为,庭审调查中被告方***以证实,但被告主张系原告不能上班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辩解其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88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14410元(2882元/月×2.5个月×2倍),经济赔偿金旨在惩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主张因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实际应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金额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661元;二、被告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6454.5元;三、被告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3115.5元,被告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请假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流产和母亲生病两次均向上诉人请假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被上诉人的签字系上诉人员工**代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的代签行为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川盛世天河图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