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05民初2605号
原告:*双顶,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56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3511X8。
法定代表人:裴自川。
被告:铜陵首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中路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MX6CF64。
法定代表人:江瀚。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本院在审理*双顶诉***、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铜陵首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双顶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铜陵首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双顶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顶撤回对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铜陵首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