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784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涛,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牟林,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晓琴,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涛、被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晓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5月10日至2019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判决三木公司向***支付14个月经济补偿金80220元;4、判决三木公司向***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68760元;5、判决三木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和3月未发工资2865元,合计4865元;6、判决三木公司向***退还入职押金2000元;7、判决三木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12074.875元。庭审中,***明确其第7项诉讼请求的加班工资是指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0日,***入职三木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入职时三木公司迫使***缴纳2000元作为暂存款。***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劳动合同虽约定工资为2000元,但***实得工资为5730元。因三木公司业务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林借用他人名义注册设立成都隐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巷公司)、四川泽木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木堂公司)两家空壳公司用于陪标,牟林为实际控制人。为规避税务、调换账目等不法目的,三木公司将实际为其工作的员工的社保关系调换到两家空壳公司,期间未告知***。2005年至2019年,三木公司一直向***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报酬,其管理制度适用于***。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多次,2018年3月31日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旧在三木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领取2月工资时发现三木公司在未征得***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工资由5730元变为3740元。***多次要求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林按之前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均遭拒绝,并告知***不接受降薪可自行离职。***于2019年3月20日向三木公司致发《因克扣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仲裁。现***不服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084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2月解除,***的离职时间到提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主张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三木公司在2016年12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三木公司处工作时,三木公司未收取押金,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三木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三木公司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的加班工资时间在***与三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三木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三木公司与***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5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止;***从事设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绩效工资考核制度》执行。2008年3月10日,三木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的《聘用合同》。2009年4月6日,三木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2010年3月31日,三木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后双方就该份《聘用合同》进行三次备注续签,期限至2014年3与31日止。2014年4月1日,三木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该份合同备注续签一次,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7年4月1日,三木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绩效工资考核制度》执行,加班费以项目提成或奖金形式体现。三木公司为***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泽木堂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隐巷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三木公司认为其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解除,***与泽木堂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隐巷公司自201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3月6日,***与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林谈话,***询问其2019年2月份工资从6000元降至4000元的原因。牟林称,公司要进行改革,从2月份开始,所有的人事都要调整,公司成本太高,要降低基本工资,更多的是提成,减少工资压力,工资降薪30%,公司会逐一与员工谈,看接不接受,不接受可以辞职;***跟不上;***自己辞职没有补偿;不走也可以,但肯定要降薪。2019年3月18日,***再次与牟林谈话,***称想不通工资降低2000元,要求公司将钱补给***。牟林称,公司调整的不是***一个人,所有人都要调整,***不太适应现在的工作,其他哪个岗位需要人就调整到哪个岗位去;愿意待就待,不愿意待就走,制度确实需要,公司又有绩效工资,又有加班工资,还有奖金,其宁愿降低基本工资,根据效益来决定。
2019年3月19日,***通过微信向牟林发送一份《因克扣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三木公司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降薪,三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方面降薪,其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另于同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三木公司邮寄送达了该份通知。2019年3月20日,牟林向***发送一份落款为隐巷公司并加盖隐巷公司印章的回函,载明,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自愿离职通知书;公司因近几年转型,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安排合理岗位及薪酬调整;近几年***在本岗位一直不能合格完成工作,因此公司做出相应调整;期望***能在近期尽快到公司办理自愿离职手续。
另查明:1、2018年12月,***参加了三木公司中标的元通社区党建阵地打造升级项目、绵阳市廉政文化基地(两弹城)陈展项目。2、***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3、***的工资发放为现金发放,每月签字领取。其工资自2010年开始一直由潘中民发放。***2019年1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200元+绩效工资1800元构成,2019年2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构成,扣减社会保险等应扣项目后,***领取2019年1月工资5730元、2月工资3730元。4、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计27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61小时。
2019年4月1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第1、3、4、5、6、7项诉讼请求一致。在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三木公司陈述,三木公司、泽木堂公司、隐巷公司三家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人员有一定的交叉;三木公司申请证人潘某、王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陈述,三家公司一起办公,共用一个打卡机,共同制定规章制度,办公室钥匙是同一套,三家公司共同管理、互相制约;证人王某陈述,三家公司共同办公,有人员调整,人员调整要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周某陈述,三家公司联合办公,人员可以调配,具体在哪家公司上班要看合同。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084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与三木公司2005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续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成都市纪委公开信息、绵阳市廉政文化基地(两弹城)陈展项目信息、QQ聊天记录、***与牟林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视频、三木公司、泽木堂公司、隐巷公司工商档案、***2019年工资领取视频、加班申请单、仲裁庭审笔录、***与牟林通话录音、《因克扣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政特快详单,被告三木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与三木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对于***与三木公司的劳动争议,首先应当确认***与三木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其与三木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存续至2019年3月19日。而三木公司认为其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解除,***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与泽木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起与隐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的关系。按照三木公司的陈述,三木公司、泽木堂公司、隐巷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共用办公设备、共同制定规章制度,人员有一定交叉,在此类可能存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形中,应当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实际用工主体来确定劳动关系。***于2005年5月10日入职三木公司并签订劳动,其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在2017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虽然由泽木堂公司为其缴纳,但实际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其工资发放也未发生变化,三木公司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的用工主体仍为三木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之后,三木公司未再与***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然在原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事相同工作内容,其工资也由同一个人发放,应认定***与三木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19年3月19日,***向三木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后未再回三木公司工作,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
关于***主张的2019年2月和3月的工资,三木公司于2019年2月将***的工资自原来的6000元/月降低至4000元/月,从***与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林的谈话来看,三木公司降低***的劳动报酬并未与***协商一致,在***提出异议后,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木公司降低***劳动报酬且未说明合理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木公司应当补足***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2019年3月工资。因三木公司的工资发放系现金发放,现三木公司未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以***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5730元。则三木公司应向***补足2019年2月工资2000元(5730元-3730元),并支付***2019年3月工资共计3511.94元(5730元÷31天×19天)。***主张2019年3月工资2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三木公司未经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降薪、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查,三木公司确实存在降低***劳动报酬且未说明合理理由的情形,***以此为由解除与三木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三木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05年5月10日入职三木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2008年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计算,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三木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190元(5730元×3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三木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5895元(5730元×11.5个月)。综上,三木公司共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3085元,***主张80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三木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三木公司处工作,则双方至迟应当于2018年4月30日续签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木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0165元(5730元×10个月+2865元)。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计27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61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木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小时工资为32.93元(5730元÷21.75天÷8小时),则三木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1937.13元(32.93元/小时×27小时×1.5+32.93元/小时×161小时×2)。
关于***主张的入职押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木公司收取了其入职押金,对于***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在2005年5月1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
三、被告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220元;
四、被告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165元;
五、被告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3月的工资4865元;
六、被告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937.13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三木环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