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

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A406-1室。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波,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井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波、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市政干网铺设与支线管网安装。市政干网的铺设与否,不影响先安装用户至市政干网的燃气管道的设计与施工。2.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根本违约。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参数并要求进场施工均被拒绝,违反约定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本案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解除情形。
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其已进行电采暖改造,该燃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先给付的工程款55151元及占用款期间的利息(标准自2017年10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15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接通燃气造成的损失费7813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燃气管道入户项目交给被告进行项目设计、施工,项目地点在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金山路7号,项目具体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原告的燃气器具前2米。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价款55151元给付被告。为配合燃气入户项目,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与天津市正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3台法罗力燃气冷凝壁挂炉,天津市正东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了设备安装,但原告并未将合同价款53225元给付天津市正东科技有限公司。后因被告并未在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内铺设市政燃气干网,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燃气入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铺设市政燃气干网,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将3台燃气壁挂炉的货款给付卖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采暖设施及采暖用电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与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二、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合同价款55151元,并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天津市蓟州区泉涌机井设备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上诉人作为合同约定区域的市政燃气干网施工方,在合同签订当年所在供暖期,既未铺设市政燃气干网,也未对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燃气入户项目进行施工,导致被上诉人在该供暖期无法使用燃气采暖。被上诉人在2018年已经进行了电取暖改造。故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代理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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