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信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三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7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信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仙霞路北,312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虹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仁本,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三银,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信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三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三银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信雅达公司,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合同约定苏三银在工程岗位从事水电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为常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一天,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5月14日苏三银工作时受伤。2014年1月3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三银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通知书,苏三银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3月2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通知书,苏三银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9月29日,信雅达公司向苏三银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1月7日届满,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此后,苏三银于2015年6月18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雅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药费2954.31元,护理费103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49214.31元。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决定对苏三银与信雅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终止审理。苏三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庭审中,苏三银陈述其第一次住院为2013年5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苏三银认可第一次住院吃饭钱是信雅达公司支付的,第二次住院是本人支付。信雅达公司提交苏三银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在该《说明》中苏三银认可在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包括护理费已由信雅达公司支付。苏三银主张医保卡现金支付医疗费2726.31元,在作工伤认定时产生检查费228元,合计2954.31元。信雅达公司认为医疗费中222.7元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苏三银认为从入职信雅达公司到发生工伤事故的月平均工资实际是2401元,现按月工资236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主张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扣除已付工资,信雅达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713元。为此,苏三银提交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实信雅达公司支付其工资情况分别是:2013年1月10日2324元、1月29日2314元、3月12日2418元、4月11日2386元、5月10日2362元、6月13日2602元、7月10日2000元、8月12日1496元、9月10日1748元、10月12日1848元、11月11日1870元、12月10日1759元,2014年1月10日1859元、2月17日1759元、3月11日1759元、4月10日1759元、5月13日1759元、6月10日1859元、7月9日1759元、8月11日1759元、9月11日1838元、10月14日1838元、11月11日1738元、12月10日459.77元。信雅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2000元,社保是按照1790元的标准缴纳,应按179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信雅达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只应3个月,其余应算旷工。信雅达公司提交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实支付苏三银2013年9月以后的工资发放记录,与苏三银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信雅达公司认为2014年7月以后发放的工资合计27370.77元是预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银行交易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苏三银与信雅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期满后未续签,信雅达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计算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职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因苏三银在2013年5月工伤后工资发放不正常,苏三银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1元,现主张以2360元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雅达公司应支付苏三银经济补偿金4720元(2360元×2个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信雅达公司未为苏三银缴纳工伤保险,苏三银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信雅达公司给付。苏三银主张的医疗费2954.31元(含工伤认定检查费用228元),信雅达公司认为其中含有222.7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信雅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其这一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苏三银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说明》,认可在此之前的费用信雅达公司已支付,原审法院确认信雅达公司应支付苏三银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9天)、护理费720元(80元×9天)、工伤鉴定费400元。苏三银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713元,信雅达公司认为苏三银的停工留薪期只有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只应计算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后苏三银未上班属于旷工,2013年9月后的付款应为预付赔偿款。原审法院根据苏三银的伤情及鉴定过程,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信雅达公司应按苏三银主张的236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45元(2360元×12个月-2000元-1496元-1748元-1848元-1870元-1759元-1859元-1759元-1759-1759元-1759元-1859元)。信雅达公司认为其2013年9月后发放给苏三银的工资系预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这一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届满,苏三银主张相关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苏三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因信雅达公司未为苏三银缴纳工伤保险,应由信雅达公司负担。苏三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240元(2360元×9个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苏三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现标准应为80300.88元((82.17岁-45岁)×0.4个月×(64811元/年÷12个月)),苏三银仅主张48953元,原审法院准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现标准应为32405.5元(6个月×(64811元/年÷12个月)),苏三银仅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信雅达公司支付苏三银经济补偿金4720元、医疗费2954.31元、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护理费72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元,合计134149.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信雅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的休假应当提供休假证明,而休假时间应由医学专业人员根据病情酌定,原审法院无权对休假时间进行认定。被上诉人苏三银的第一次出院小结上载明休假三月,避免从事重体力活动,上诉人信雅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苏三银的休假时间为十二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苏三银的休假时间是十二个月,那么上诉人信雅达公司只需支付十二个月的工资即可,超过的部分应予以抵扣。原审认定上诉人信雅达公司支付的全部是工资,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信雅达公司无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45元,提前支付的工伤赔偿27370.77元应依法予以抵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苏三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及被上诉人苏三银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等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信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苏三银的停工留薪期限及被上诉人苏三银出院后上诉人信雅达公司每月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苏三银于2013年5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直至2014年9月,医疗机构仍建议休息。因此,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苏三银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此可见,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上诉人信雅达公司向被上诉人苏三银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发放给被上诉人苏三银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上诉人信雅达公司认为该款项性质为预付赔偿款,应在总赔偿金额中抵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韩文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顾 欢